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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刑初193号

苗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苗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苗某乙,别名苗某甲,男,1986年8月23日,汉族,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28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3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6日被抓获,同年5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7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胜利、郭保清、被告人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始,被告人苗某乙事先准备好作案时使用的手套、手电等作案工具,驾驶黑色北京现代牌小轿车(车牌号沪C×××××)窜至沁阳市××孟州市实施盗窃:1、201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苗某乙窜至沁阳市王曲乡西渠沟村陈某家实施盗窃,未窃走财物。2、2016年3月13日凌晨,被告人苗某乙窜至沁阳市柏香镇南西村张某乙家实施盗窃,未窃走财物。3、2016年3月18日凌晨,被告人苗某乙窜至沁阳王召乡段庄村严某家盗走格力牌空调一台,后将该空调卖掉。经鉴定该空调价值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300元。4、2016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苗某乙窜至孟州市谷旦镇堰底村崔凤仙家盗窃2000斤玉米,后将该玉米以每斤0.65元的价格出售给收玉米的人。经鉴定,该玉米每斤价值0.74元,共计148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代其退还被害人1480元。5、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苗某乙窜至沁阳市柏香镇东王良村和金凤家盗窃,未窃走财物。6、2016年4月14日凌晨,被告人苗某乙窜至沁阳市崇义镇南里村王某甲家盗走现金7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700元。7、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苗某乙窜至沁阳市崇义镇西韩吴村赵立富家实施盗窃,未窃走财物。8、2016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苗某乙窜至沁阳市崇义镇张留村翟某家实施盗窃,未窃走财物。9、2016年4月份的一天清晨,被告人苗某乙窜至沁阳市柏香镇广韩村梁绍孟家实施盗窃,未窃走财物。10、2016年4月份的一天清晨,被告人苗某乙窜至沁阳市柏香镇宋庄村李某家实施盗窃,未窃走财物。11、2016年4月份的一天清晨,被告人苗某乙窜至沁阳市柏香镇东宜作村和向阳家实施盗窃,未窃走财物。综上,被告人苗某乙入户盗窃作案共11起,盗窃财物总价值2480元。另查明:1、被告人苗某乙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4月6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28日减刑释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29日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4月30日减刑释放。2、被告人苗某乙于2016年5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苗某乙作案驾驶的牌号为沪C×××××的黑色现代轿车一辆、手套一双、手电一个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苗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黑色现代轿车、手套、手电、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某、张某乙、王某乙的陈述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苗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在第1、2、5、7、8、9、10、11起犯罪中,苗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苗某乙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苗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苗某乙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又多次、入户、采取破坏性手段继续犯罪,应从重处罚。苗某乙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应予以没收。根据苗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作案工具:黑色现代轿车一辆、手套一双、手电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范献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