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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1063号

朱希成与张廷虎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牛希成,张廷虎,尚海宏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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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0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希成,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李月华,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廷虎,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原审被告尚海宏,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上诉人牛希成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3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合伙向张生存承包了中铁十九局盐中高速十一标段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期间,原告负责账目管理,被告牛希成负责工程管理,被告尚海宏负责外交。工程完工后,原、被告曾进行了合伙清算,但未形成三方签字认可的书面清算材料。2011年3月7日,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合伙期间投资款475892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期间完成工程应分得利润130000元;

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装载机工程款3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投资款,支付合伙承建工程利润及装载机工程款的前提是原、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盈利,因原、被告在合伙关系终止后未依法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原、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是盈利还是亏损。同时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建立完整的会计凭证,原、被告对合伙人出资额、承包工程收益及支出争议较大,导致双方清算未能成功。在本案诉讼中,原、被告均未主张要求进行清算,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投资款475892元,合伙期间完成工程应分得利润130000元及装载机工程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原、被告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及经济往来账目进行清算。本院通过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宁夏立信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清算。该所接受法院委托后,以原、被告提供的原始资料的真实性三方存在争议,导致该案提供的相关资料不具备司法鉴定的条件和要求,遂终止鉴定。庭审中,原告称其合伙期间出资475892元,被告牛希成垫资199861元,认可工程款结算总额为680000元;原、被告曾于2009年1月22日算账,工地支出油款270000元、司机借款148450元、工人借款43511元、工地开支190798元,共计652759元,运费268130元,租赁机械费用254751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牛希成支付其工程款130000元,但认为其中的5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牛希成向原告的借款,另外80000元用于偿还被告牛希成个人工程欠款;现原告要求在该680000元中扣减被告尚海宏的20000元投资款,要求被告牛希成支付其工程款330000元[(680000元-20000元)×50%]。被告尚海宏向本院表示其投资比较少,不参与原告及被告牛希成的合伙分配。

被告牛希成称其合伙期间出资195000元,原告与被告尚海宏投资多少不清楚;但称原、被告合伙完成的中铁十九局盐中高速十一标段工程实际工程结算680000元,该款均由其结算领取。二被告认可其共同投���199861元,认可2009年1月22日算账支出,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三页算账汇总不完整。二被告提交银行付款凭证十一张,借款借据一张、收条及证明各三张,证明其支付范玉鑫劳务费2000元、马孝夫劳务费2000元、金学梅劳务费3800元、田进兰劳务费5000元、杨四虎劳务费4000元、金岩劳务费2000元、杨登智劳务费2000元、马卫新劳务费6000元、杨军劳务费5000元、张少银劳务费3000元、支付原告现金57600元;原告认可被告牛希成支付范玉鑫劳务费2000元、金岩劳务费2000元、杨登智劳务费2000元,称上述费用已包含在652759元里,收到被告牛希成转来被告尚海宏投资款20000元,对其余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合伙协议,三方共同投资承建中铁十九局盐中高速十一标段工程,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本案中,原、被告在合伙关系终止后未依法进行清算,无法确定原、被告合伙承建的工程是赢利还是亏损,同时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也未建立完整的会计账薄,导致原、被告对合伙人出资额、承包工程收益及支出均有异议,经本院委托清算机构清算未果。但因原、被告共同承建的中铁十九局盐中高速十一标段工程工程款680000元均由被告牛希成领取,原告认可收到被告牛希成支付其130000元,其虽然认为该款项与原、被告合伙事务无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牛希成支付原告工程款130000元。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出资多于被告牛希成,因双方无法明确各自支出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支出不予调整。扣减被告牛希成支付原告130000元工程款后,下剩550000元(680000元-130000元),被告牛希成在不认可原告支出的各项费用的情况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550000元款项的去处,故该550000元为原、被告的合伙收益,在被告尚海宏放弃参与合伙分配的情况下,扣减被告尚海宏投资款20000元,被告牛希成应当支付原告合伙收益265000元[(550000元-20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牛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廷虎合伙收益2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原告张廷虎负担2565元,被告牛希成负担5035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牛希成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三人系合伙关系,被上诉人负责账目管理,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三人合伙期间的各项支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投资是多少,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投资大于上诉人的投资。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伙收益265000元错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合伙企业的总支出是1175640元,而总工程款为680000元,合伙企业亏损了,但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出资额,一审法院在不考虑成本支出的情况下,将工程款全部界定为收益并进行分割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领到的工程款不是680000元,而是20万元,其余因其他费用被发包方扣除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出资多于上诉人这一客观事实完全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他们出资比被上诉人多;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65000元基本客观公正,我们的总开支是600541.76元,总收入是多少不清楚,是上诉人自己结账,没有给被上诉人报账,被上诉人后来得知牛希成领到了680000元。一审法院这么判了,被上诉人不认可也没有办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希成与被上诉人张廷虎、原审被告尚海红之间存在口头的合伙协议,形成个人合伙,应当对合伙财产及合伙期间产生的收益、债权债务进行分割处理。上诉人称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三人合伙期间的各项支出,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投资是多少,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投资大于上诉人的投资,但被上诉人是负责合伙的账目管理的,合伙人的出资、支出均由被上诉人经手办理,被上诉人出示的三人都认可的2009年1月22日的算账汇总中,总支出已明显高于上诉人牛希成自己陈述的出资额19.5万元,而此时还未收到680000元工程款,多出部分虽然不能全部认定为被上诉人的出资额,但可看出被上诉人的出资额高于上诉人;上诉人称合伙亏损了,但上诉人并未管理账目,即使亏损了,也是由被上诉人先承担,上诉人并未承担亏损额,且被上诉人称,目前合伙已没有债务,一审法院对680000元工程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其只领到了20万元工程款,但其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证明其领到的工程款为680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上诉人牛希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和平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赵来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