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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行审473号

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与李曙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2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双峰县国土资源局,李曙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321行审473号申请执行人双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罗放来,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李曙光,农民。申请执行人双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曙光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双国土资罚决字(2016)00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被执行人李曙光在未经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146平方米水田建房。被执行人李曙光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李曙光作出双国土资罚决字(2016)00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李曙光退还非法占用的146平方米土地,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住宅,恢复原种植条件。申请人的前述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该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李曙光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双峰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双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5日作出的双国土资罚决字(2016)009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双峰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案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李曙光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长松

审判员  肖民兵

审判员  钟平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刘桂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