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5民再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国良,男,195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毛良,男,195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二申请再审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赵荣,山西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二申请再审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建福,阳城县凤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来喜,男,193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城县润城镇上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徐前进,任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铁良,山西法制建设促进会晋城委员会工作人员。申请再审人程国良、程毛良因与被申请人张来喜权属及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国良及程国良、程毛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赵荣、李建福,被上诉人张来喜,被上诉人阳城县润城镇上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铁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9月6日,一审原告张来喜起诉至阳城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阳城县润城镇上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庄村委)和程国良、程毛良归还其房屋,并赔偿损失。理由为:上庄村转过楼底的房屋自民国38年就归其父张宜古所有,并办理了产权所有证。自1956年起,该房屋被上庄村委借用,至今并未归还。后因家中人员均不在本村居住,该房屋长期闲置。2008年村委和张来喜商量购买房子时,程国良却提出房屋是他们的,并且房屋已经被程家实际占有。一审被告程国良、程毛良辩称,张来喜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载明“转过楼底”房屋两间,而自己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是“大铺则”,位于上庄村西沟路靠近河底跃进门东侧,上下两间,与张来喜诉争的房屋不是同一建筑;且张来喜不能证明“转过楼底”就是程国良占有的房屋上层、程毛良占有的房屋下层。一审被告上庄村委辩称,历任村委干部的证明,原被告诉争房屋所处的地方有人叫“转过楼底”,有人叫“大铺则”。但,村委干部可以证明,村委自1956年起借用“转过楼底”,先后在里面办公、打油,约定每年给原告母亲2斤油。村委搬迁新办公楼后,未将房屋交还。程国良、程毛良兄弟何时占用,村委不清楚。村委90年代后搞新农村建设时,程国良、程毛良才向村委出示自己所持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来喜与程国良、程毛良争执的房子位于上庄村西沟路靠近河底跃进门东北角河口院的对面,该房上下两层,坐东朝西,占地南北长6.05米、东西宽5.5米.底层为窑洞,第二层是砖木结构,房顶为“歇山顶”结构。门朝西,门宽2.15米,门上有半圆形拱窗,南墙有窗户。民国三十五年,原告父亲张宜古经中人曹启云、刘章果和延文德合证,从王张氏手典得转过楼底下节。民国三十八年四月十日,原告父亲张宜古、母亲王引乾、哥哥张小喜(又名张喜全)、弟弟张末喜和原告张来喜取得土地房产所有证,分得上庄村“转过楼底”砖房两间。该房屋东至外墙、西至路心、南至河心、北至滴水,备考栏内注明“典王守先”。此后,原告一家人在此房屋内居住生活。1951年原告父亲张宜古去世后,全家人搬入上庄村磨头院西房居住,但仍占着“转过楼底”房屋。1956年高级社后,上庄村委征得原告母亲同意,借用“转过楼底”房屋,先后在此房内办公、打油、做库房。村委做库房时,还将转过楼底的出檐拆下,拆下的材料仍放在原告磨头院西屋楼上,村委借用直至1989年搬出,后该房屋被闲置。1996年,村里开始搞新农村建设时,程国良、程毛良拿出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书,1999年之后,其二人占用了“转过楼底”房屋。另原告及其哥弟三人协商同意该房屋归原告一人所有。民国三十八年四月十日,程国良、程毛良兄弟二人的父亲王守成取得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其中分得上庄村“大铺则”上下砖房两间房屋。该房屋东至滴水、西至路心、南至河心、北至滴水。1983年,程国良、程毛良经中人说合分家时,“大铺则”楼房1间被分给程国良,窑房1眼被分给程毛良。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张来喜与程国良、程毛良虽均提供了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拟证明位于上庄村西沟路靠近河底跃进门东北角河口院对面的上下两层房屋归己方所有。但是,从原告和被告上庄村委所提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确认诉争房屋属张来喜所有。理由是:
一、从房屋的来源看,原告提供的民国三十五年其父张宜古从王张氏处典得转过楼底下节的典契与1949年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备考栏内“典王守先”的标注可以相互印证;第二、从房屋结构来看,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虽仅注明转过楼底房屋为砖房2间,未标明为上下结构,但从民国三十五年的典契上可以看出转过楼底的房屋为上下结构;第三、从房屋的实际管理使用情况看,原告自民国三十八年取得转过楼底房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书后就已执业,并行使了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居住)、收益(每年2斤食用油)和处分(出借,同意将门、椽拆下)等权利;第四、从房屋的四至看,程国良、程毛良辩称转过楼底房屋是紧靠“大铺则”西、有2米多宽10米多长、早已拆除的观点,与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大铺则”西至路心相矛盾,且其进入该房屋不可能是进入原告的“转过楼底”后再进入自家的“大铺则”。而程国良、程毛良占有房屋没有连续性,在村委向原告借用房屋期间,其二人及其父母也未提出主张和出示过其拥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仅是在后期村委搞旅游开发时才拿出来。故程国良、程毛良所称争议房屋就是“大铺则”的反驳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告所持土改时的土地证是物权凭证,房屋所有权作为物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上庄村委认可借用原告的房屋未予归还,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程国良、程毛良占用原告的房屋属侵权行为,应予以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0)阳民初字第1378-1号民事判决:
一、本案诉争的位于上庄村西沟路靠近河底跃进门东北角河口院对面的上下两层共2间房屋归原告张来喜所有;
二、被告程国良、程毛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占用的诉争房屋归还给原告张来喜;
三、被告阳城县润城镇上庄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来喜48市斤食用油。程国良、程毛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查明,张来喜持有华北区1949年4月10日(民国三十八年四月十日)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编号为29726号,张宜古(张来喜之父)、王引乾(张来喜之母)、张小喜(张来喜之兄)、张来喜、张末喜(张来喜之弟)五口人八间房屋,其中转过楼底砖房两间,东至外墙、西至路心、南至河心、北至滴水(典王守先)。程国良、程毛良持有华北区1949年4月10日(民国三十八年四月十日)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编号29752号,王守成(二上诉人之父)两口人房屋九间,其中大铺则房上下砖房两间,东至滴水、西至路心、南至河心、北至滴水。上庄村委提供王守成、张宜古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供的四至一致。被上诉人上庄村委历任村干部及年龄大些的村民都陈述转过楼底与大铺则是同一地方。本院二审认为,程国良、程毛良与张来喜均主张涉诉房屋就是自己主张的大铺则和转过楼底。二上诉人称转过楼底是紧靠大铺则西,早已拆除,该主张与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大铺则西至路心矛盾。而,张来喜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与典契能够相互印证,典契上载明房屋是上下结构,因此张来喜土改取得的房屋来源于民国三十五年所典。另外,从房屋的管理使用情况看,被上诉人父母取得转过楼底的房屋后,就行使了对房屋的各项权利,将房屋出借给村委使用,期间上诉人程国良、程毛良及其父母也未提出主张和出示过其拥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直至村委搞旅游开发时才拿出来,故程国良、程毛良所称争议房屋就是“大铺则”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程国良、程毛良所称上庄村委与张来喜恶意串通的主张,因其二人没有提供证据,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国良、程毛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村委与张来喜恶意串通,依法应予改判。理由为:1、双方诉争房屋的名称不同(转过楼底、大铺则);结构不同(平房两间、上下两间);2、来源不同(自房屋典契而来、政府分配而来),双方当事人均认为不是同一处房子,原审却认为是同一处;3、原审仅凭村委的几个证人,且没有任何租赁合同、付油的记账凭证的情况下就认定诉争房屋系张来喜的“转过楼底”,明显证据不足。4、原审认定村委借用房屋未予归还证据不足;5、原审认定己方“占有房屋没有连续性”,不能证实争议房屋就是土地证和分单上的房屋,就认定房屋归张来喜所有。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晋民申字第100号民事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案再审中,申请再审人提供新证据一份,即“上庄村志复印件17页”。拟证明:涉案房屋是1958年被上庄村委征用,没有给任何村民支付任何报酬(26页-269页);卢建龙是1967年12月至1974年12月担任村支部书记,王金成担任书记的时间与其在原审出庭作证陈述的时间就不一样,因此王金成和李俊杰在原审所作证言是虚假的。张来喜和上庄村委均质证称,对上庄村志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村志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申请再审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原审出庭证人王金城称其1976年任村支部书记,任到1989年底、李俊杰称其1984年至1989年任村长,1989年开始任村支部书记(原审卷67-72),这二人所称的任职时间与上庄村志第78页“中共上庄村历任支部书记花名表”中记录的“王金城任支部书记时间1976.11—1989.9,李俊杰任支部书记时间1989.10—1999.3”相吻合,因此该村志不能否认出庭证人王金城、李俊杰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另,该村志未载明征用村民房屋给付报酬,这也不能证明上庄村委与张来喜恶意串通。综上,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所提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再审另查明,张来喜持有的华北区1949年4月10日(民国三十八年四月十日)土地房产所有证的编号应为29720号,而不是二审查明的29726号。其他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是:诉争房屋的归属。本院再审认为,张宜古(张来喜之父)与王守成(程国良、程毛良之父)在同一天(1949年4月10日)取得华北区制发的土地房屋产权权属证明。该权属证书的真实性均未被否认,29752号证书载明房产名称为“大铺则房上下砖房二间”,29720号证书载明房产名称为“转过楼底砖房二间”,这两份证书所载房屋四至均不相同。同时,张来喜与程国良、程毛良均认为这两个名称并不指向同一处房屋。因此,双方仅凭各自所提供的房屋土地产权权属证明不能证明诉争房屋归己方所有,本案诉争房屋的归属需重点考量其他证据。而张来喜提供的典契、上庄村委的当庭陈述及上庄村委原任村干部的证言(原审出庭证人)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张宜古一家自民国三十五年起就对诉争房屋执业,并行使了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同时,申请再审人称,转过楼底房屋是紧靠“大铺则”西、有2米多宽10米多长、早已被拆除,但这与其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大铺则”西至路心相矛盾,且如按其所言,其进入自家的“大铺则”还得通过“转过楼底”后再进入,这显然有悖常理。申请再审人还称,张来喜房屋证书上载明的结构为平房两间,并非诉争房屋的上下砖房两间,但是张来喜持有的29720号证书上载明的是“转过楼底砖房二间,磨头院西房砖房六间”,本院经实地勘察,磨头院西房虽在证书上未载明系上下结构砖房,可实际上确系上下各三间共六间,这说明29720号证书上所载的“转过楼底砖房二间”不能否认是上下结构的房屋二间,故申请再审人以此来证明诉争房屋非张来喜所有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程国良、程毛良申请再审所称诉争房屋是己方的“大铺则”,并非张来喜持有的29720号证书上所载“转过楼底”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支持。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诉争房屋归属张来喜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理并无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晋市法民终字第47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凌云
审 判 员 祁 俊
代理
审判员 李 然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XX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