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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民终869号

田寿、田国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03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寿,田国春,吴景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8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寿,男,汉族,1949年6月1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国春,男,汉族,1978年6月13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沈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吴建强,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景新,男,汉族,1984年6月20日出生,住茂名市电白区。诉讼代理人李建清,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寿、田国春因与被上诉人吴景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3日,被告田寿向原告吴景新出具借据,借据内容:“兹有借到吴景新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田寿,担保人:田国春,二担保人:吴进,(每月利息贰仟元正)身份证号码:440923194906100272,2012年7月13日起”。被告田寿、田国春与案外人吴进均在该借据上签名按指印。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1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成讼。另查明,原告吴景新于2016年2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田寿、田国春在信用合作社电白联社的存款73000元,并提供吴永平名下的东风中型货车一辆作为担保。原审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粤0904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

一、冻结被告田寿在信用合作社电白联社账号为*的存款53000元、田国春账号为*的存款20000元。

二、查封原告吴景新提供担保的登记在吴永平名下的东风中型货车一辆(牌号:粤*)。因原告吴景新提供作担保的粤*号牌东风中型货车无法查封,原告吴景新另行提供暨新华在信用合作社电白联社账号为*的存款73000元作为担保,原审法院遂作出(2016)粤0904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原告吴景新提供担保的暨新华在信用合作社电白联社账号为*的存款73000元。2016年3月21日,被告田寿及案外人袁秀清、田国华、田国琼、田丽云、梁燕玲对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904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提出复议申请,申请原审法院变更(2016)粤0904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的内容,解除对应属于案外人袁秀清、田国华、田国琼、田丽云、梁燕玲的征地补偿款的冻结。原审法院作出的(2016)粤0904民初字第43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原审法院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6)粤0904民初字第434-1号民事裁定的第一项内容“冻结被告田寿在信用合作社电白联社账号为*的存款53000元、田国春账号为*的存款20000元”变更为“冻结被告田寿在信用合作社电白联社账号为*的存款10000元、田国春账号为*的存款2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田寿于2012年7月13日向原告吴景新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田寿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据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被告田寿辩称没有收到吴景新的钱,只是收到吴进交来的18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田寿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即月利率为5%,已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起诉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从借款次日(即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国春在本案借款的借据签名作担保人,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因此,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保证期间应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日起算,因此,被告田国春辩称担保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田国春对被告田寿本案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寿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7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吴景新。

二、被告田国春对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田寿、田国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财产保全费748元,共计1558元,由被告田寿、田国春负担。

上诉人田寿、田国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实际收到18000元,是被上诉人父亲吴进以现金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上诉人。《借据》内容由被上诉人父亲吴进书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是同村人兼好友(借据中被上诉人父亲吴进是第二担保人),上诉人正是基于双方彼此信任的关系确信被上诉人不会在《借据》上做手脚,故未认真审核就签名按印。另外,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之间并未就借款约定利息,《借据》中“每月利息贰仟元正”是被上诉人自行添加,未经上诉人同意。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一张有瑕疵的《借据》而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事实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吴景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否认其收到40000元,是没有依据的,款项交付时是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三方在场的,且三方均在《借据》上签名确认,上诉人认为“每月利息2000元”是事后添加的也没有事实依据,若上诉人认为“每月利息2000元”是事后添加的,可以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借据》是否真实有效。田寿、田国春上诉称涉案《借据》是其在未认真审核的情况下签名并盖指模的,存在瑕疵,实际借款只有18000元,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其向吴景新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错误,应予以纠正。经查,吴景新主张田寿向其借款40000元,提供有田寿向其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田国春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据》中签名确认,且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因此,田国春对涉案借款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田寿、田国春主张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据》中的“每月利息贰仟元正”是吴景新自行添加的,但田寿、田国春对此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借据》予以采信。田寿、田国春该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田寿、田国春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上诉人田寿、田国春已预交),由上诉人田寿、田国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春何

代理

审判员  赖慧嫦

代理

审判员  巫 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梁 哲速 录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