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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91民初574号

徐以咏与蔡福生、徐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以咏,蔡福生,徐国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574号

原告:徐以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福生。

被告:徐国芬。

原告徐以咏与被告蔡福生、徐国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以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福生、徐国芬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以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返还借款1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当年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所需的律师服务费3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公告费65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蔡福生以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蔡福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四倍计,并在借款资金未归还之前长期有效;案外人戴国荣作见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子徐然军向被告蔡福生转账1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蔡福生讨要借款,被告推脱至今不予偿还。被告蔡福生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被告蔡福生在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徐国芬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国芬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蔡福生、徐国芬未作答辩。

原告徐以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福生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蔡福生未按约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告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蔡福生赔偿其律师费损失,因双方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蔡福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徐国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徐国芬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福生、徐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以咏借款10万元;

二、被告蔡福生、徐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以咏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蔡福生、徐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以咏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徐以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蔡福生、徐国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徐以咏负担69元,由被告蔡福生、徐国芬负担2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洁健

代理

审判员  章岳龙

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唯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