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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893号

杨坤与潘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坤,潘二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黑民初字第893号原告杨坤,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宋帅、张建华,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潘二发,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员工,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杨坤诉被告潘二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潘二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坤起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部分利息。其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不予归还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2年10月11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二发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认可,但是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都已经全部还清了。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审核在卷证据证明力后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案件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潘二发向原告杨坤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从杨坤处借到人民币2000000.00元(贰佰万元正),此款在使用期间每月按3%支付相关的费用,包括利息、资金占用费等,日期从2012年7月11日算起;此条,借款人:潘二发”。同时借条还载明:被告潘二发分三次,每次6万元,支付了自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10月11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共计18万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首先,《借条》系自然人按照民间交易习惯,采用简易方式设立和履行借款合同的凭证,该凭证在法律上属于合同文件,故根据法律对合同效力的规定,结合被告认可收到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其次,关于被告抗辩认为其已经向原告归还了所有的借款及利息,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并限期其再次提交相关证据,但被告并未提交,故现有在卷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再次,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的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此款在使用期间每月按3%支付相关的费用,包括利息、资金占用费等”,该约定应当属于法律上借贷双方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被告已经按该约定实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原、被告的履行方式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的请求并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限制性规定及原、被告双方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潘二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坤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10月12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60元,由被告潘二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其恒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会

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