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5民初第2932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案件审理经过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镇。法定代表人贺太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太洪,系公司副董事长。被告冉玖玖,男,汉族,1985年1月22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被告王文雨,女,汉族,1986年11月15日生,贵州瓮安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雍阳镇。
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冉玖玖、王文雨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朱容莉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借款之日起至今8800元的利息和2016年4月28日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支付方式为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冉玖玖虽然未到庭,但本院当庭电话联系上冉玖玖,冉玖玖的答辩意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借款时原告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实际收到现金38000元。借款利息至今已偿还超过4万元。被告王文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冉玖玖与被告王文雨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月2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后,被告冉玖玖共支付利息182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收条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判决理由和结果二被告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属实,双方间构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被告冉玖玖已支付原告利息182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4日。原告请求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冉玖玖称双方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原告预扣利息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冉玖玖、王文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四万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瓮安县诚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冉玖玖、王文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瓮安县人民法院财会室缴纳)。权利义务告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按不服判决部分的金额交纳),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朱容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新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