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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11民初425号

田秋香与谢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田秋香,谢金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11民初425号原告田秋香,别名田源,女,汉族,1960年9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沁阳市。被告谢金良,男,汉族,1955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为焦作市山阳区,现去向不明。

原告田秋香与被告谢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秋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秋香诉称,因熟人关系,原告借给被告款3000元,每年多次要款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3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要求从2009年5月8日开始按月息2分计算到起诉之日。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日,被告谢金良给原告田秋香出具一张证明,内容为:“去年我欠田源现金叁仟元整,今年(2012年)四月十日前还清。(2011年12月写过壹张这样的条,田源不慎丢掉了,我重新补写了这一张)。新华街人民电影院住宅楼2单元1号”,该证明上下方除了谢金良签了自己名字,还有案外人王一芳的名字。2013年1月6日,被告谢金良给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内容为:“欠田源3000元整,月底元月30日还钱。2013.元.30”。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久拖不还。原告2016年1月2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沁阳市柏香镇柏香三街村村民委会的证明一份、2012年1月2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1月6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一份、证人段某的当庭证言及原告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和保证,本院对原告田秋香与被告谢金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被告谢金良欠原告田秋香借款本金3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谢金良归还本金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因证明和保证上均不能反映利息如何约定,故利息应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2年4月11日起开始按年利率6%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金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田秋香归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4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谢金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爱萍

代理

审判员  闫若男

人民陪审员  宋 欣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11民初425号(2016)豫0811民初425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2页第1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