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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1民初1815号

刘常基诉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常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1民初1815号

原告:刘常基,男,汉族,农民,住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38号创景大厦6、7层。

法定代表人:吴焰,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旺、田衍锋,被告下属山东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常基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春旺、田衍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意外伤害保险一份,被告业务人员将保费及原告身份证号索取后,于数日内告知原告一保单号,并称保险已生效。经查,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责任为:人身意外伤害,2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3000元。公司盖章处加盖被告保险合同专用章。2014年4月22日23时许原告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该事故已处理完毕。就保险理赔事宜,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223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原告所投保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应当由我司承担的部分。但原告所主张的19395元不符合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安祥卡式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人身意外伤害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元;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4月22日23时许,刘常基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2线龙口市交警四中队门前时,与前方李四奇停放在道北非机动车道内的车牌号为C1**××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即至烟台龙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随后转入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21046.6元。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常基与李四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24日,经威海恒信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刘常基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向被告主张保险赔偿金未果,诉至本院。还查明:原告与李四奇交通肇事纠纷案,原告刘常基的医疗费21046.6元,由人保蚌埠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限额内赔偿了1600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2930元。上诉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电子保险单、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烟台龙矿中心医院及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本院(2015)龙北民初字第196号民事调解书、激活卡流程、伤害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刘常基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伤残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标准,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没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条款、免责条款、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被告主张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主要内容为不同残疾程度的保险给付比例,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比例赔付条款,依法应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不能证明其己尽到明确的提示式说明义务,该比例表所载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该比例表既然不能作为认定原告伤残程度和保险金赔付金额的依据,在双方当事人没有有效约定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道路交通肇事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赔付保险金的依据。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伤残保险金19395元(12930元×15年×10%)及医疗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常基保险金223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发远

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

人民陪审员  解秋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毛建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