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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6民初1181号

微山县明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包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微山县明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包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6民初1181号

原告:微山县明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付村镇前寨村。

法定代表人:刘曾明(曾用名刘增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安平,山东畅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云军,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原告微山县明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包云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邱建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山县明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曾明及委托代理人郑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山县明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7月,原被告签订煤炭购销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煤炭330吨,每吨价格280元,共计92400元。协议约定“如发生纠纷,有山东省微山县法院处理”。被告接收原告煤炭后拒不按约付款,先是敷衍、搪塞,后就东躲西藏,由于相隔遥远,要账不便,原告后来委托被告当地的朱才发和陆某长期代为要款,断断续续到目标前为止被告仅给付9000元,仍欠834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199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1998年8月2号包云军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1999年12月9日授权委托书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两份;2、证人陆某及朱才发的出庭证言。原告以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及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欠款的事实。被告包云军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微山县明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包云峰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煤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煤款834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微山县明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煤款8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减半收取943元,申请保全费1020元,合计1963元,由被告包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建忠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鲍建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