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刑更814号罪犯鲁殿江,男,195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人,小学文化。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在内蒙古赤峰监狱第四监区服刑。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于
二0一二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12)红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鲁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6年8月26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4)赤刑执字第89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鲁殿江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鲁殿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鲁殿江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端正服刑态度,明确改造方向,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和影响有深刻的认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遵守学习制度和课堂纪律,按时完成作业,考试成绩平均76分。在患病期间,遵从医嘱,按时服药,积极配合治疗。自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累计获考核分108.6分,记功三次。
本院认为,罪犯鲁殿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鲁殿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11年8月27日起至2023年9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汪艳华
审判员高海霞
审判员赵杰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江 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