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民初870号

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刘伟杰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870号原告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徐现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裕,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杰,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刘玉峥,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邹平县。被告李法让,男,196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原告山东新信益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信益公司)与被告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信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信益公司诉称:2006年11月2日,原告新信益公司签订协议购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1-01-4、D1-01-6号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111547、1646**号),为方便经营暂登记于被告刘伟杰名下,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被告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在明知涉案房产属于原告新信益公司所有的情况下,拒不退还房产。同时为阻止原告新信益公司强行收回房产,恶意串通,以借款办理抵押为由故意在涉案房产设定抵押,致使原告新信益公司至今无法变更涉案房产权属登记,给原告新信益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刘伟杰与被告刘玉峥、李法让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房产抵押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解除对济房权证历字第1115**号房产、济房权证历字第1646**号房产的抵押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承担。被告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在本院(2013)济民一初字第3号新信益公司与刘伟杰、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济南达沃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沃公司)、刘玉峻、米元良、邢宝莹、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德利公司)、济南淳和精品数码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和公司)、徐有青、丛庆玲、王伟、周涵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日,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与莱钢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载明:根据相关规定,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购买莱钢公司所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商业房屋。第一条房屋的基本情况。该房屋坐落于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房屋结构为框架混凝土,原建筑面积13935.3平方米,……第七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如约履行付款义务后,莱钢公司应协助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在房地产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第十条本合同实际履行时全部以自然人名义签约过户,其具体方案由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以书面形式通知。涉案泉城路180号齐鲁国际大厦第1-4层的全部购房款项除2007年2月7日由徐有青名下账户代为付款800万元外,其余均由新信益公司向莱钢公司支付。刘伟杰自认其并未实际支付诉争房屋的购房款。刘玉峻自认其本人未偿还过涉案房产之购房贷款。2006年12月6日,莱钢公司与刘伟杰共同填写《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将诉争房屋(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1-01-4)转移登记到刘伟杰名下,2006年12月13日,刘伟杰取得该处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即济房权证历字第111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2月6日,莱钢公司与丛庆玲共同填写《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将诉争房屋(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1-01-6)转移登记到丛庆玲名下;2009年11月30日,丛庆玲及其丈夫王伟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公证处以《公证书》的形式,将诉争房屋(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1-01-6)赠与刘伟杰,并共同填写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申请表》,将该诉争房屋转移登记到了刘伟杰名下,2009年12月14日,刘伟杰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房产证,即济房权证历字第1646**号房屋所有权证。莱钢公司、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与刘伟杰、丛庆玲分别签订无落款时间的《补充协议》,载明:为履行“2006年三公司协议”,莱钢公司按照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的指示与刘伟杰(丛庆玲)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莱钢公司与刘伟杰(丛庆玲)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刘伟杰(丛庆玲)应交纳的购房款由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统一向莱钢公司支付;如果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违反与莱钢公司签订的“2006年三公司协议”中的约定,致使协议解除,则莱钢公司与刘伟杰(丛庆玲)所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同时解除。刘伟杰(丛庆玲)应在协议解除后3日内配合莱钢公司办理房屋的回转手续。2012年9月17日,莱钢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2006年11月,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约定莱钢公司将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房屋(原建筑面积为13935.3平方米,原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1076**号、第107608号、第107609号、第107610号、第107611号、第107612号、第107613号、第107614号、第107615号、第107616号、第1076**号)转让给新信益公司,转让价款为7180万元。(签订协议后达沃公司退出,上述房产全部由新信益公司单独购买。)协议签订后,新信益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莱钢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仅有余款约96万元未支付。莱钢公司按照新信益公司的安排,以徐有荣、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崔珂、丛庆玲、张桂荣等自然人及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通讯广场有限公司(即淳和公司)的名义分别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过程中,莱钢公司与徐有荣、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崔珂、丛庆玲、张桂荣等相关自然人及淳和公司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仅系为办理房产过户登记使用,莱钢公司从未收到过上述自然人的任何购房款,上述房产的购房款均由新信益公司支付,上述房产的实际购房人为新信益公司。2014年1月2日,达沃公司出具《证明》1份载明:达沃公司曾于2006年11月2日与新信益公司一同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莱钢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即“2006年三公司协议”),约定购买泉城路180号第1至4层商业房屋。后三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沃公司退出该协议,由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协商履行,购房款由新信益公司自行支付,协议项下的房产亦由新信益公司单独取得,与达沃公司并无关系。

本院认为,新信益公司基于和莱钢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支付了购房价款,应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莱钢公司当初过户给刘伟杰系因新信益公司的指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诉争房屋系刘伟杰作为受托人,在处理新信益公司委托事务过程中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转交给委托人新信益公司。新信益公司要求刘伟杰协助将诉争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判决:

一、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1-01-4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115**号,建筑面积313.56平方米)、D1-01-6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646**号,建筑面积234.67平方米)商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新信益公司;

二、刘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新信益公司将上述商业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新信益公司名下。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刘伟杰不履行协助新信益公司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新信益公司名下的义务,新信益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向济南市国土资源局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涉案房产更正登记于新信益公司名下,但由于涉案房产设立抵押权登记,无法完成更正登记。另查明,2012年10月8日,刘伟杰以向李法让借款800万元并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为由,申请对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1-01-6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646**号,建筑面积234.67平方米)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人为刘伟杰,抵押权人李法让。同日,刘伟杰以向刘玉峥借款1000万元并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为由,申请对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1-01-4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115**号,建筑面积313.56平方米)房产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人为刘伟杰,抵押权人刘玉峥。新信益公司主张,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在明知涉案房产系新信益公司所有,刘伟杰无权对外抵押的情况下,为阻止新信益公司取得房屋产权,虚构借款关系设立抵押权,恶意制造法律障碍。其中刘玉峥与刘伟杰系叔侄关系,刘玉峥、李法让一直在家务农,根本没有出借上千万元的能力,抵押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恶意串通侵犯了新信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法定的无效合同,侵犯了新信益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典型的侵权行为。新信益公司为证明该主张另提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542号新信益公司与周涵薇、莱钢公司、达沃公司、淳和公司、峻德利公司、米元良、郉宝莹、张桂荣、刘玉峻、刘玉峥、刘伟杰、李法让、徐有青、徐有荣、崔珂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2006年11月,莱钢公司与新信益公司、达沃公司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约定由莱钢公司将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第一至四层房屋转让给新信益公司和达沃公司,转让价款为7180万元。后达沃公司退出,上述房产全部由新信益公司购买,购房款亦由新信益公司支付。此后,莱钢公司根据新信益公司的指示,分别将上述涉案房产过户至徐有荣、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崔珂、丛庆玲、张桂荣等自然人及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通讯广场有限公司名下。后因刘伟杰、刘玉峥、崔珂拒绝将登记其名下的房产交付给新信益公司,2013年1月7日新信益公司分别以上述自然人刘伟杰、刘玉峥、崔珂为被告,向法院另行提起了房屋所有权确认之诉,请求法院确认新信益公司为实际所有权人,上述自然人为名义所有权人,并请求判令上述自然人协助办理涉案房产的过户手续。2014年8月1日,本院分别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30号、(2013)济民一初字第2号、(2013)济民一初字第3号判决,判决:确认新信益公司为涉案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刘伟杰、刘玉峥、崔珂等自然人为名义所有权人,并判令上述自然人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刘伟杰、刘玉峥、崔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3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了本院认定的事实,维持了本院判决结果。2012年2月,原李法让名下的房产已过户登记在周涵薇名下,现房产证号为济房权证历字第1901**号。以上事实,由原告新信益公司提交的本院(2013)济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济房权证历字第164633、111547号房屋抵押权登记申请书、借款合同书、房屋价值认定书、房产抵押合同资料、房产登记信息,本院(2016)鲁01执恢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民终542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莱钢公司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第一至四层房屋转让给新信益公司和达沃公司,后达沃公司退出,上述房产全部由新信益公司购买,购房款亦由新信益公司支付。此后,莱钢公司根据新信益公司的指示,分别将上述涉案房产过户至徐有荣、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崔珂、丛庆玲、张桂荣等自然人及济南舜井淳和数码通讯广场有限公司名下。上述自然人为名义所有权人,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据此

本院认为,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本身作为济南市历下区泉城路180号第一至四层房屋部分房产的名义所有权人,对历下区泉城路180号D1-01-6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646**号)、D1-01-4号(济房权证历字第1115**号)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新信益公司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合同无效。故,新信益公司主张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恶意串通,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侵犯了新信益公司的合法权益,《房产抵押合同》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此所设立的房屋抵押权登记,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应当予以解除。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刘伟杰分别与被告刘玉峥、被告李法让于2012年10月7日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无效;

二、被告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解除对济房权证历字第1115**号房产(抵押权人为刘玉峥)、济房权证历字第1646**号房产(抵押权人为李法让)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191878元,由被告刘伟杰、刘玉峥、李法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周江

审 判 员  郭维敬

人民陪审员  杜宪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颖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