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6245号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杨友福,乐清市荆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卓某甲。
原告王某诉被告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友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离婚;2、婚生一女卓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要求婚生女卓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在外地做工时认识,1992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卓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女卓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勉强维持的夫妻感情产生破裂。2006年间原、被告一起在外经商,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回到大荆生活。2008年10月份又因夫妻感情不和发生争吵,原告就离开被告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卓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卓某乙。婚后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婚生女卓某丙、卓某乙的户籍证明原件,婚姻登记材料复印件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婚后生育两女,夫妻感情有一定基础,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有纠纷发生,但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生活中能增加沟通交流,相互包容体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诉称2008年起因感情不和两人一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海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许雅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