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95年9月4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6]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君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玉溪市红塔区春和方向往飞井牛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玉溪市红塔区春和街道飞井社区牛场村路段时,其所驾车前部撞到道路右侧水泥挡墙后失控发生侧翻,造成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6.46mg/100ml血。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指控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本院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和指控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倪家祥的证言,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法医类检验鉴定委托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血液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被告人刘某也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宁德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雨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