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066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法定代表人高伟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被告公丕庆,男,196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被告龚佃菊,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公丕训,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被告公茂祥,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被告龚佃军,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个体户,住。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被告崔红利、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利、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公丕庆于2012年12月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220000元,期限为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2月1日,利随本清。并于2012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月利率为11.0000‰。同日被告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自愿为被告公丕庆在原告处的债权22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借款已逾期,且利息也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14320.77元,剩余贷款205679.33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丕庆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5679.33元及利息,被告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丕庆、崔红利、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被告公丕庆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5月12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公丕庆于2012年12月2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2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11.0000‰。2012年5月19日,被告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贷款14320.77元,剩余本金205679.23元至今未偿还,结息至2013年9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丕庆偿还借款本金205679.23元及利息,被告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被告公丕庆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公丕庆借原告现金人民币205679.23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公丕庆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对被告公丕庆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丕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借款本金205679.23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8元,减半收取2179元,由被告公丕庆、龚佃菊、公丕训、公茂祥、龚佃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于金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