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8民初3067号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法定代表人高伟祥,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伟东,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被告崔红利,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被告宋淑华,女,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被告王敦永,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被告崔红利、宋淑华、王敦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加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红利、宋淑华、王敦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崔红利于2013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6800元,期限为2013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9日,利随本清。并于2013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68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月利率为11.5000‰。被告宋淑华、王敦永于2013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宋淑华、王敦永自愿为被告崔红利在原告处的债权56800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等,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现借款已逾期,且利息也多次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红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6800元及利息,被告宋淑华、王敦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红利、宋淑华、王敦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崔红利与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6800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4月9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崔红利于2013年4月29日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6800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11.5000‰。2013年4月29日,被告宋淑华、王敦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保证期限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上述借款贷出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仅结息至2013年5月20日。为此,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红利偿还借款本金56800元及利息,被告宋淑华、王敦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与被告崔红利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宋淑华、王敦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崔红利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6800元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崔红利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淑华、王敦永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宋淑华、王敦永对被告崔红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阴支行借款本金5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被告宋淑华、王敦永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崔红利、宋淑华、王敦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加海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于金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