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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656号

彭景泉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景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656号罪犯彭景泉,男,1985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宁远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00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08)穗中法刑一初字第35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彭景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

二0一四年四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7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景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小功各一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彭景泉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景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28年5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宝华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 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