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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5刑初380号

吴一×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吴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一×,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6年7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一×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6日8时许,被告人吴一×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方家庄镇杜家庄村孙××家前街上,将孙××家一条柴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95元。2016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吴一×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刘一×家超市东房山处,将刘一×家狗笼内的一条黄色的柴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10元。后吴一×驾车到宝坻区××××村刘二×家前院外,将刘二×家狗笼内的一条黄色的柴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595元。后到该村刘三×家前院外,将刘三×家狗笼内的一条黑色“狼青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425元。后又到该村曹××家西侧空地处,将曹××家狗笼内的一条黄色的柴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850元。2016年1月22日1时许,被告人吴一×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镇××村董××家前院外,将董××家狗笼内的一条德国牧羊犬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297元。后又到该村尹××家前院外,将尹××家门口西侧狗笼内的一条黑色的柴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狗价值人民币425元。综上,被告人吴一×共盗窃狗7条,价值人民币共计36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孙××、刘一×、刘二×、刘三×、曹××、董××、尹××的陈述笔录,证人吴二×、张××的证言笔录,天津市宝坻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录像资料,汽车租赁合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物证拍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吴一×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吴一×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97元(其中孙××人民币595元、刘一×人民币510元、刘二×人民币595元、刘三××人民币425元、曹××人民币850元、董××人民币297元、尹××人民币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素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曾庆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