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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406民初174号

原告黄来芹与被告王云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来芹,王云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406民初174号原告黄来芹,女,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系农民,住鹤岗市。被告王云轩,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退休职工,住鹤岗市。

原告黄来芹与被告王云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李绍辉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姜万君、管清武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来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云轩经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欠猪饲料款20,000.00元,在2014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4日之间还款4,000.00元,至今欠16,000.00元没还,因原告急需用钱,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按银行利率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欠据一张,证实被告用猪饲料欠款并出具欠据;证据二,社区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在辖区养殖居住多年,现已无法联系;证据三,社区介绍信一张,证实被告王云轩于1999年就不在该社区居住;证据四,被告王云轩为他人出具的欠条一份,证实原告提供的欠据签名系被告本人。被告王云轩未出庭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云轩于2013年开始用原告黄来芹销售的猪饲料,结算为不定期结算,截止2014年5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饲料款2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张由黄来军书写,被告签名的欠据一张,但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和利息。后期被告主动偿还了4,00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收条,剩余款项16,000.00元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云轩理应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合同中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日期及利息结算方式,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考虑原、被告及本地区以往交易习惯中并没有利息结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云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来芹欠款人民币16,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来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及公告费626.30元由被告王云轩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绍辉

人民陪审员  姜万君

人民陪审员  管清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宏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