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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6民初115号

李国栓与陈乾坤、马瑞红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国栓,陈乾坤,马瑞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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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15号

原告:李国栓,男,生于1968年2月25日,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李静,女,生于1991年2月25日,住址同上。

被告:陈乾坤,男,汉族,生于1996年3月16日,住淅川县。

被告:马瑞红,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17日,住淅川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公司职工。

原告李国栓诉被告陈乾坤、马瑞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南阳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栓的委托代理人李静、被告陈乾坤、马瑞红、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27日0时,我驾驶豫R×××××摩托车行驶在淅川县灌河大桥上由东往西行驶时,被被告陈乾坤驾驶被告马瑞红所有的豫R×××××小型汽车撞伤并入院治疗,因被告马瑞红的车在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421935元。

被告陈乾坤辩称:我驾驶被告马瑞红所有的豫R×××××小型汽车与原告李国栓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

被告马瑞红辩称:1、被告陈乾坤驾驶我所有的豫R×××××小型汽车与原告李国栓发生交通事故属实。2、我的车是借给被告陈乾坤使用的,原告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3、我的车在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替代我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诉讼中,我和被告陈��坤在法庭主持下与原告达成了赔偿调解协议,我们已按调解书足额履行了赔偿义务,按调解协议,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理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直接向我们支付。

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有异议,若查明事故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0时,原告驾驶豫R×××××摩托车行驶在淅川县灌河大桥上由东往西行驶时,被被告陈乾坤驾驶被告马瑞红所有的豫R×××××小型汽车撞伤,造成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肺挫伤。淅川县交警大队淅公交认字【2015】第08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乾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国栓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实际住院10天(2015.8.27-2015.9.5),花费医疗费用12508.98元;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9.5-2015.9.30),花费医疗费用36391.51元;在淅川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2015.9.30-2016.1.6),花费医疗费用23303.62元,院外用药11412.82元,原告合计住院133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陈乾坤、马瑞红向其垫付了医疗费72204.11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对原告李国栓伤情的鉴定意见为:“李国栓交通事故致重伤颅脑损伤后遗留不全性失语属七级伤残、左侧肢体偏瘫属七级伤残、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270日、营养期为180日左右为宜”。南阳耿介法医精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国栓颅脑损伤的鉴定意见为:“李国栓颅脑损伤所致VI级伤残”。另查明:1、被告马瑞红所有的豫R×××××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9日零时至2016年8月8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发生在保险期内;2、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788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6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8849元/年;3、原告李国栓的母亲全娥娃生于1946年5月16日;原告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李中生于2000年8月2日,次女李敏1999年7月10日。

本院认为:被告陈乾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谨慎驾驶,由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所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对造成原告李国栓的损失给予赔偿。原告李国栓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72204.11元(12508.98元+36391.51元+23303.62元)。

二、护理费22830.90元(30864元/年÷365天×270天×1人)。

三、营养费1800元。(10元/天×180天)。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990元(30元/天×133天),以���告诉请3870元支持。

五、误工费28453.8元(28849元/年÷365天×360天)。

六、残疾赔偿金168093.6元。伤残赔偿金130236元(10853元/年×20年×60%)。被抚养人生活费37857.6元。母亲全娥娃26027.1元(7887元/年×11年×60%÷2人);长子李中7098.3元(7887元/年×3年×60%÷2人)、次女李敏4732.2元(7887元/年×2年×60%÷2人)。

七、精神抚慰金50000元。

八、交通费1500元(本院酌定)。

九、车辆维修费700元(本院酌定)。原告李国栓以上损失349452.41元。被告马瑞红所有的豫R×××××小型汽车在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替代被告马瑞红向原告赔偿。赔偿原告李国栓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超出部分67874.11元(72204.11元+3870���+1800元-10000元)由被告陈乾坤、马瑞红向原告赔偿。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用、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110700元,超出部分160878.3元(22830.90元+28453.8元+168093.6元+50000元+1500元+700元-110700元)由被告陈乾坤、马瑞红向原告赔偿。

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700元,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李国栓与被告陈乾坤、马瑞红就赔偿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一、除被告陈乾坤、马瑞红已付给原告李国栓在住院期间的费用外,再向原告李国栓赔偿各项损失30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付100000元、6月21日前付100000元、6月25日前付100000元,该纠纷双方就此了结,原告李国栓以后若再需治疗,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被告陈乾坤、马瑞红在2016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李国栓已支付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2万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国栓的各项费用归被告陈乾坤、马瑞红所有”。

原告李国栓与被告陈乾坤、马瑞红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自愿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乾坤、马瑞红已实际履行赔偿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乾坤、马瑞红已按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为由,要求被告大地南阳支公司向他们支付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中的120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他们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乾坤、马瑞红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20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国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9元,由原告李国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记员余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