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3刑初81号公诉机关海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志明,男,1974年2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小学三年级文化,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向荣乡。2016年1月28日因本案被海伦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海伦市看守所。辩护人刘继海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以黑海伦检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志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志明及辩护人刘继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盗窃罪2016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宫志明来到海伦市南二道街农业银行欲办理开卡业务,还未办理业务时,看见被害人郭某手拎农业银行装现金的手提袋,遂怀疑郭某所拎包内是大额现金,于是产生了盗窃的想法。宫志明看见郭某走出银行上了一辆白色轿车,于是其驾驶自己的黑A213**号黑色哈弗车尾随郭某,宫志明害怕自己的牌照被沿途摄像头摄下来,于是用其车上的字母磁铁将牌照上的字母A沾上字母E。宫志明驾驶车辆跟踪郭某至海北镇南华村4组路西场院内,趁郭某离开车辆之际,用一把剔骨尖刀将郭某车辆的右前轮胎扎坏,用所带镐把将副驾驶一侧玻璃砸碎,将郭某存放车内的200000元现金盗走,然后,开车逃到绥棱县,在绥棱县农村信用社给其朋友吴某甲汇款60000元,让吴某甲帮其偿还车贷。当天下午其又开车来到哈尔滨市,陆续偿还吴某甲、马某甲、宫某甲、刘某某共计83000元债务。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54615元赃款,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宫志明于2016年1月27日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妨害公务罪2016年1月27日17时许,海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高某、刘某、杨某某在佳木斯市火车站前发现被告人宫志明,公安人员对其表明身份并实施抓捕,宫志明暴力抗拒抓捕,用手攥着羽绒服兜内的尖刀把与公安人员撕扯,将高某左小腿致伤。经鉴定,高某伤情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宫志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宫志明依法惩处,并提交了被告人宫志明作案时使用的镐把、尖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孔某某、滕某某、高某、刘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宫志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宫志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继海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志明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其具有从轻的量刑情节,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盗窃犯罪2016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宫志明到海伦市南二道街农业银行办卡时,看见被害人郭某手拎农业银行装现金的手提袋,遂产生盗窃想法。宫志明看见郭某走出银行上了一辆白色轿车,于是其驾驶自己的黑A213**号黑色哈弗车尾随郭某车辆,宫志明驾驶车辆跟踪郭某至海北镇南华村4组路西一场院内,趁郭某离开车辆之际,用一把剔骨尖刀先将郭某车辆的右前轮胎扎坏,然后用镐把将副驾驶一侧玻璃砸碎,将郭某车内的200000元现金盗走。然后,开车逃到绥棱县,在绥棱县农村信用社给其朋友吴某甲汇款60000元,让吴某甲帮其偿还车贷。当天下午,其又开车来到哈尔滨市,陆续偿还吴某甲、马某甲、宫某甲、刘某某欠款共计83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54615元赃款,并返还给了被害人。经侦查,被告人宫志明于2016年1月27日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捕、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1月24日12时许,被害人郭某报案称:其驾车在海伦市海北镇一农户家的场院,车内的20万余现金被盗,侦查机关经工作认为被告人宫志明有重大嫌疑,随即对宫志明实施抓捕,在抓捕过程中宫志明拒捕并将警察致轻微伤。2、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12时许,我在海伦市南二道街农业银行取20万元钱后,开车去海北镇,到海北镇南华村4组时,我将车停在道西的一个场院里。然后下车去农户家中看玉米。10多分钟后出来,看见我的车副驾驶位置的玻璃被砸碎了,车胎被扎坏了,车内的20万元钱不见了。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住海伦市海北镇南华村4组。2014年1月24日12时许,一个男子开一辆白色的轿车来我们南华村4组,这辆白车后面还跟着一辆黑车。白车停在我们屯子西侧的场院内,开车男子到我家中看玉米。过了有10多分钟,这名男子从我家出去一会儿又回来了,说车胎被扎坏了,车玻璃被砸碎了,车里的20万元钱丢了。4、证人滕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郭某让我去海伦市海北镇南华村4组拉粮。12时许,我将货车停在一个南华村4组西侧场院内等郭某。郭某来了以后,将他的车停在我的大车旁边,然后去农户家中看粮。几分钟后,来了一辆黑色的哈弗越野车停在了郭某车北边,从车上下来一个男子,站在郭某车旁边打电话。那名男子再干什么了我没注意,我在车上睡觉了。过了一会,郭某找我说他车的玻璃被砸碎了,车内的20万元钱丢了。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我与宫志明是男女朋友关系。2016年1月末的一天,宫志明给我汇过6万元钱,让我帮他还车贷款,还给过我4万元现金,其中有我2.7万元,有我母亲1.3万元。宫志明现在还欠我9万元。6、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我通过表姐吴某甲认识的宫志明。宫志明向我借过1万元钱,2015年末的时候,宫志明将1万元钱还给我。7、证人宫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时候,我哥哥宫志明让我给他借8万元钱,我丈夫孙某某在他朋友李某某那给他借了8万元钱。借款到期后,宫志明没能还上借款,我将我家的地卖了,又向我们村的盖某某、宫某乙借的钱将欠款还上。2016年1月末的时候,宫志明给我汇过2.3万元钱,这钱让我还欠款了。8、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孙某某向我借过8万元钱。2015年10月份的时候还给我。9、证人宫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秋天,宫某甲向我借过1万元钱。2016年1月末还给我。10、证人盖某甲的证言,证实2015年秋天,宫某甲向我借过1万元钱。2016年1月末还给我。11、海伦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赃款、尖刀、镐把、长城哈弗H6汽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赃款54615元、作案工具尖刀一把、镐把一根、汽车一辆。12、海伦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扣押的54615元,赃款返还给被害人郭某。13、物证镐把和尖刀,证实,证实被告人宫志明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1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被害人的车辆玻璃被砸碎、车胎被扎破等现场情况。15、被告人宫志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12时许,我去海伦市南二道街农业银行办银行卡,在银行屋里,我看见一个男子手里拎着印有中国农业银行字样的蓝色塑料袋,里面装着东西,我认为是里面装的是钱。我看见他从银行出来上了一辆白色轿车开车往北走了,我就开着我自己的黑色长城哈弗H6(车牌号为黑A213**)在后面跟着,一直跟到海伦市海北镇的一个村子。那个男子将车开进道西的一个场院将车停下,下车走了。我开车将车停在距那辆车1米远处,下车后从车的后备箱里拿出短镐把和剔骨尖刀,先用尖刀将那辆车的右前轮车胎扎破,然后用镐把将副驾驶位置的玻璃打碎,将车里装钱的袋子拎走。快到海伦市时,我打开袋子看里面是20万元现金。到绥棱县后,我给我朋友吴某甲汇去6万元钱,让她帮我还广发银行的车贷。然后,我开车去哈尔滨市,我用盗来的钱还吴某甲和她母亲4万元、还马某甲1万元、通过银行汇款还我妹妹宫某丙2.3万元、汇给鹤岗的刘某某1万元工资款。除去这2天的花销,还剩54615元。
二、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1月27日17时许,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高某、刘某、杨某某在佳木斯市火车站站前发现被告人宫志明,公安干警对其表明身份并实施抓捕,在公安干警将其按倒在地欲对其抓捕时,宫志明欲掏羽绒服兜内的尖刀反抗,用手握住尖刀把柄,因公安人员阻止,其没有掏出来,在抓捕过程中,高某左小腿被宫志明的尖刀扎伤。经鉴定,高某伤情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绥化市公安局技术侦查支队十大队队长。2016年1月27日,我带技侦人员配合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工作人员去佳木斯抓捕宫志明。当晚17时许,在佳木斯火车站附近发现宫志明,我与技术侦查大队刘某、海伦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杨某某对宫志明实施抓捕,宫志明一直在反抗,我看见宫志明右侧兜里漏出一把刀,我就喊,宫志明有刀。刘某和杨某某将宫志明的尖刀抢下来。这时,又过来几名工作人员,将宫志明制服。在抓捕过程中,我的左小腿被扎伤。经鉴定,属轻微伤。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海伦市公安局技侦大队的侦查员,抓捕宫志明时我参与了。在佳木斯火车站前一家牛肉面馆饭店门前发现宫志明后,高某和杨某某先上前对宫志明实施抓捕,宫志明抗拒抓捕,与高某、杨某某撕扯,我快跑到宫志明跟前时,高某喊有刀。我看见宫志明羽绒服右侧有尖刀扎出来,我上去将宫志明羽绒服右侧兜内的尖刀抢下来。我们三人将宫志明按住,其他工作人员赶到,给宫志明带上手铐。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海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副大队长,抓捕宫志明时我参与了。当时,宫志明极力反抗,抗拒抓捕,与抓捕人员撕扯。我听见高某喊有刀,这时,刘某上前将宫志明右侧外衣兜里的尖刀抢下。宫志明被我和高某、刘某按在地上,仍然在反抗。后来,其他同志赶到给宫志明带上手铐。4、绥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证实高某的伤为轻微伤。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实抓捕的工作人员身份。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宫志明的刑事责任年龄。7、海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工作说明,证实本案中的证人“吴红英与吴某甲”、“马某甲与马某乙”、“宫某甲与宫某丙”均系一人及刘某某外出打工,无法与其取得联系。8、被告人宫志明的供述,证实2016年1月27日下午5时许,在佳木斯火车站附近,有二个人对我说他们是警察,让我别动。我就开始同他们撕扯,我想逃跑,不想被抓住,所以我反抗。我被按倒地上后,我要将刀掏出来,手攥着刀把往出掏刀没掏出来,我和警察在地上撕扯,始终反抗,伤没伤到人我不知道。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志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二十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以构成盗窃罪;在警察对其实施抓捕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宫志明犯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宫志明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且部分赃款被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宫志明暴力抗拒抓捕,持刀致抓捕人员轻微伤,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宫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至八年,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和被告人宫志明及其辩护人发表的从轻处罚的求刑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志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犯罪工具镐把一根、尖刀一把,予以没收,由侦查机关海伦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白永顺
代理
审判员 李大明
人民陪审员 侯吉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郭某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