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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1320号

原告刘洪兵诉被告陈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洪兵,陈勇,薛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1320号

原告:刘洪兵,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有木,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110211510。

被告:陈勇,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红燕,四川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311708683。

被告:薛启元,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

委托代理人:薛西屏,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薛西屏系薛启元之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大道平安街。

负责人:谢培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0311281447。

原告刘洪兵诉被告陈勇、薛启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洪兵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木,被告陈勇的委托代理人刘红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启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洪兵诉称:2015年10月18日14时10分,被告陈勇驾驶薛启元所有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宜飞路经新宜屏快速通道往屏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宜屏路(刘家堡路段)时,与该车行驶方向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洪兵发生碰撞,致刘洪兵,陈勇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9301.53元。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认定陈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洪兵承担次要责任。川Q×××××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4136.23元(包括医疗费29301.53元、误工费22464元、护理费5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614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228.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勇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了8712.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购买商业险和交强险,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司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垫付1万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处理,我公司在超出交强险部分保险内承担55%的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只能计算住院期间。

被告薛启元书面答辩称: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公司赔偿。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4时10分,被告陈勇驾驶被告薛启元所有的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宜宾市翠屏区宜飞路经新宜屏快速通道往屏山方向行驶,行驶至新宜屏路(刘家堡路段)时,与从该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刘洪兵发生碰撞,致刘洪兵、陈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刘洪兵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花费抢救费等共计712.90元,因伤情严重当日转入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30天后于2015年1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双侧额叶、颞叶和基底节区脑挫裂伤伴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小脑挫裂伤;4.弥漫性轴突损伤;5.枕骨左侧鳞部线形骨折;6.肺挫伤伴胸腔积液;7.左胸5、6、7肋骨腋段骨折;8.T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9.腰椎骨质增生退变;10.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医疗费29301.53元,原告支付15301.53元,被告陈勇支付4000元,人保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一大队出具第511502120150423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勇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刘洪兵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6年5月20日,本院委托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出具川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洪兵目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的损伤评定为Ⅷ(捌)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洪兵目前无后续医疗费。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其中后续医疗费鉴定费为600元。另查明:1.川Q×××××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刘洪兵父亲刘昌友(1953年2月3日出生)与母亲吕大英(1954年3月16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刘洪兵系二人之长子;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4.被告刘洪兵包括医疗费在内共垫付了8712.9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费票据、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洪兵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被告各方对交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的责任划分予以采信。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洪兵承担次要责任。川Q×××××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启元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额外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陈勇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应免赔15%。原告刘洪兵因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如下:1.医疗费29301.53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22464元过高,参考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误工时限为6个月,原告为农村户籍且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本院酌情确认为7200元(40元/天×180天);3.护理费5460元过高,参考本地护工收入标准,本院确认为2400元(80元/天×30天);4.伤残赔偿金614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100元,有票据为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34228.70元偏高,原告之父刘昌友出生于1953年2月3日,本院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26.70元(9251元/年×17年÷3人×30%)。原告之母吕大英出生于1954年3月16日,本院确认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651.80元(9251元/年×18年÷3人×30%),上述两项共计32378.50元。6.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未提供车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参考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认为100元。综上,原告刘洪兵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3562.03元(包括被告人保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勇垫付的8712.90元),被告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刘洪兵120000元,剩余23562.03元(143562.03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兵16022.18元[23562.03元×80%×(100%-15%)]。被告陈勇应赔偿原告2827.44元(23562.03元×80%-16022.18元)。上述费用经品迭,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兵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兵10136.72元(16022.18元-8712.90元+2827.44元),支付被告陈勇5885.46元(8712.90元-2827.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兵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兵10136.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陈勇5885.46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被告陈勇承担1439元,原告刘洪兵承担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