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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执328号

陈兆芳与宋恒连、陈颖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兆芳,宋恒连,陈颖基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422执328号申请执行人陈兆芳,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宋恒连,女,195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被执行人陈颖基,男,195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居民,住广西藤县。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藤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受理费6400元,承担执行费11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对银行、土地、房产、工商、车辆登记单位登记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陈颖基、宋恒连在藤县太平镇泰州南路110号有房屋一栋【土地证号:藤国用××××××号;房产证号:藤房权证太平字第××号】,本院已予以查封。该房产已经于2015年8月8日由被执行人陈颖基转卖给第三人陈光达,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是房屋所占土地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仍登记在被执行陈颖基与第三人陈剑勇的名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执行人陈颖基与第三人陈光达的买卖合同无效,目前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撤销之诉判决生效后,再视情况申请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导致本案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撤销之诉判决生效后,再视情况申请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不违法相反法律的规定。因本案目前尚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财产可供执行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具备了执行条件,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本院作出的(2015)藤民初字第194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财产的证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云

审 判 员  蒙德彪

代理

审判员  黄建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金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