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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4489号

陈完生与徐月梅、徐程瑶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完生,徐月梅,徐程瑶,徐梦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4489号原告陈完生。委托代理人陈琼,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月梅,农民。被告徐程瑶,农民。被告徐梦怡,农民。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陈完生与被告徐月梅、徐程瑶、徐梦怡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金东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完生委托代理人陈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梅、徐程瑶、徐梦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完生起诉称:徐洪丰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陈完生借款壹拾万元(100000.00元整),约定月利息,1.5。徐洪丰向原告陈完生出具了借条一份。之后,徐洪丰陆续支付利息41000元,借款本金徐洪丰一直未归还,原告曾多次要求徐洪丰还款,但一直未果。2015年9月18日,徐洪丰病故。另查明,徐洪丰与第一被告徐月梅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徐月梅对徐洪丰的借款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第二被告徐程瑶、徐梦怡是徐洪丰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人应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原告多次向第一被告徐月梅要求归还全部借款和利息,但第一被告至今仍没有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徐月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50元(利息41550元按月息一分五暂时从2014年2月23日计算至2016年6月15日止,减去已付利息41000元,应付利息550元,以后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徐程瑶、徐梦怡在徐洪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陈完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信息五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借条1份,证明原告与徐洪丰发生借款关系。

三、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借款发生在徐洪丰与徐月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徐月梅、徐程瑶、徐梦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均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要件,由徐洪丰出具的借条和相应的汇款凭证可以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徐月梅、徐程瑶、徐梦怡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未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前被告徐月梅提供陈绍秋出具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立欠条后被告已经支付4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程瑶、徐梦怡向本院提交公证书原件二份,证明其放弃继承父亲徐洪丰的遗产。对被告徐月梅、徐程瑶、徐梦怡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徐月梅的丈夫,也即被告徐程瑶、徐梦怡的父亲徐洪丰,因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陈完生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按月利息1.5%计算。徐洪丰在2015年9月份病故。被告徐程瑶、徐梦怡声明放弃对父亲徐洪丰遗产的继承。上述借款100000元,经原告催讨,徐洪丰已支付利息4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完生与徐洪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徐洪丰尚欠原告陈完生借款100000元未有归还,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债务发生于徐洪丰与被告徐月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月梅也未提出上述债务系徐洪丰的个人债务的抗辩,并加以举证证明。因此,对本案中100000元的借款应认定为徐洪丰与被告徐月梅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徐洪丰已因病去世,原告陈完生主张由被告徐月梅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程瑶、徐梦怡作为徐洪丰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义务对徐洪丰生前的财产进行清理,并在继承徐洪丰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在本案中被告徐程瑶、徐梦怡已书面承诺自愿放弃对徐洪丰遗产的继承,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程瑶、徐梦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月梅、徐程瑶、徐梦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月梅归还原告陈完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6年6月15日前的利息为550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完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月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金东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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