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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刑更1652号

吴建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吴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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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652号罪犯吴建云,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建云犯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

二0一四年八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7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全省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云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宝华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 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