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刑更1652号罪犯吴建云,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花垣县,苗族,小学文化,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于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8)花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吴建云犯抢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加上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二0一二年四月、
二0一四年八月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刑一年、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湖南省湘南监狱于2016年7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建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安排,不怕苦和累;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全省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二次。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吴建云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建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7年1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申宝华
审判员 石福轮
审判员 何闰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邱 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