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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5刑初95号

罗小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罗小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5刑初9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小春,男,1985年2月7日生,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镇沅县,因本案,2016年5月10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小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凌晨1时13分,被告人罗小春驾驶云J×××××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景大线K64+300米处时,与罗某2驾驶停在道路上加水的云J×××××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罗小春血液乙醇含量为292.08mg/100ml血,达醉酒值。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检验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罗小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小春从重处罚,对其判处拘役刑并判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小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凌晨1时13分,被告人罗小春驾驶云J×××××号二轮摩托车沿景大线从按板镇往景谷方向行驶,行至景大线K64+300米处时,与罗某2驾驶停在道路上加水的云J×××××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被告人罗小春血液乙醇含量为292.08mg/100ml血,达醉酒值。另查明,被告人罗小春于2007年12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0日并罚款500元;2009年11月6日因殴打他人被罚款200元;2011年11月5日因为发生口角被罚款200元;2013年10月15日罗小春因殴打他人被拘留12日并罚款7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罗小春户口证明及正、侧面照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抽取血液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结论通知书、查处照片、证人罗某2、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小春的供述与辩解等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小春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罗小春自愿认罪,系初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小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孔招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罗 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