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1659号
原告: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
原告林×与被告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诉称,2014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2月6日婚生子林诗宬出生。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林诗宬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在烟台市芝罘区登记结婚,婚后于2015年2月6日育有一子林诗宬。2016年3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相恋,婚后经常发生争吵。2016年2月被告离家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夫妻在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关心和体谅,并能保持良性沟通,就能处理并维持好夫妻关系,且本案双方已育有一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亦应保持家庭完整。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宣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林×与被告朱×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国建
人民陪审员 宋吉明
人民陪审员 罗书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