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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刑初350号

杨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02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阳江市人。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3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容留吸毒人员戴某、戴某某在其位于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闸坡镇的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10月4日13时许及22时许,杨某又先后两次容留戴某、戴某某二人在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23日17时许,民警在阳江市江城区上园春花木市场附近抓获涉嫌吸毒的杨某。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因吸毒于2015年11月23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戴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姚水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玥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