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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特551号

广州以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庄达武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2016民特551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广州以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庄达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特551号

申请人:广州以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黄景旗,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庄达武,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申请人广州以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以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庄达武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304-318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以勒公司申请主要理由如下:公司怀疑黄某在公司停业控制印章期间伙同被申请人一同伪造文件,被申请人没有完整提交离职工作交接文件,造成前期所有投资可能无法挽回。公司正式回复《关于个别员工7月7日工资事项咨询的回复》,但没有收到任何被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工资书面文件。案外人黄某是以勒公司原法人及总经理。在公司全体员工会后,多数员工已经于六月下旬开始不到岗上班,所有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完成考勤记录。以勒公司2015年7月停业后,黄某一直没有按照股东会要求交出公司所有资料,直到2016年1月4日才交出公司公章、法人章、发票章等少量公司文件。2016年3月初,黄某称收到萝岗区劳动仲裁委电话要求调解,但向股东谎称员工当天没有到场无法调解。2016年4月黄某多次谎称自己是公司法人无法入职新公司工作,要求更换其他股东,并承诺公司无任何经济法律纠纷,于5月6日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后黄某电话一直失联。黄某一直掌握公司全部印章半年,怀疑其与被申请人串通伪造证据,恶意隐瞒5月20日开庭事项,造成仲裁委以公司无理由未到庭作出了相关裁决。庄达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庄达武向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称,请求以勒公司支付拖欠的2015年7月份工资。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304-318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州以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庄达武支付2015年7月份工资3272.00元。另查明,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向黄某送达了涉案仲裁裁决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以勒公司主张在2016年5月6日之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某。又查明,以勒公司在本案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旧营业执照,证明以勒公司旧法人发表是黄某;2、黄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某的身份;3、开庭领取通知存根,4、仲裁应诉通知书;5、仲裁开庭通知书,证据3-5证明黄某串通被申请人隐瞒仲裁开庭日期;6、公章外带记录表,证明黄某交接公章日期;7、公司7月7号回复声明,证明公司最后一个月发工资日期及沟通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送达是否合法的问题,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9日向黄某送达了涉案仲裁裁决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此时黄某仍为以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视为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向以勒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材料。以勒公司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以勒公司如认为黄某的行为给公司造成了损害,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现经审查,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劳人仲案字【2016】304-318号仲裁裁决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予撤销情形,故对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该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州以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撤销广州开发区萝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开劳人仲案字【2016】304-318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广州以勒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

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冯晓雯骆子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