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7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麦瑞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晓敏,该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
原审
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
委托代理人:孙蕊,该司员工。
上诉人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宁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广东万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4瓶及“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1瓶的货款合计994元给李剑林;李剑林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退回上述产品给广东万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若李剑林不能悉数退回,则广东万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有权抵扣相应数量的应退货款。
二、广东万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剑林9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元由被告广东万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万某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李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李剑林承担。上诉主要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自然之宝芦荟软胶囊、自然之宝叶黄素软胶囊(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涉及的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万某公司认为该认定存在严重错误,涉案产品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具体如下:(一)涉案产品系有权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取得了其出具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要求。1、涉案产品系有权主体依法进口的食品。涉案产品是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天源公司)进口的食品。诺天源公司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有权从事食品进口、销售业务;并且,诺天源公司依法办理了涉案产品进口所需的报关、缴纳关税、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全部审批手续。2、涉案产品经进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依法取得了其出具的《卫生证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要求。《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做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3]24号)第五条第(四)项亦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进出口食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和监督管理。根据前述两项规定,进口食品的食品监督管理部门是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及其在各地设立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同时,根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16条及《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9条的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止欺诈等要求、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以及产品的标签、说明书等方面。涉案产品已经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合格,依法取得了合格证明即《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载明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所适用的法律错误。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标准》(GB2760.2014)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标准》(GB2760.2011)均不适用于涉案产品,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中添加蜂蜡违反禁止性规定错误。首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生效日期是2015年5月27日,而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涉及的争议产品的进口及销售日期均早于该生效日期,故一审法院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依据显然不当。其次,涉案食品属于软胶囊状食品,李剑林认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依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所规范的食品类别中并不包含这一类。而且,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针对万某公司提交的关于扩大蜂蜡使用范围的行政许可申请所下发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卫食添未准字[2015]第0002号)也认定,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因此,《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并不适用于涉案产品。最后,涉案产品中使用蜂蜡仅仅是用于胶囊壳的生产加工,但由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要求可食用的包装物也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原始配料,故涉案产品的配料表中才标示了蜂蜡。根据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沈震投诉举报事项的函》(津检食监函[2015]149号),目前我国并没有关于由食品原料制成的可食用包装材料胶囊壳不得添加“蜂蜡”的法律法规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中添加叶黄素违反禁止性规定错误。首先,涉案产品并不属于《食品添加剂使用国家标准GB2760—201l》(以下称“GB2760”)规定的食品类别,不能适用该国家标准判断涉案产品的合法性。我国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国家标准为国家卫生和计划委员会(以下称“国家卫计委”)制定并发布的GB2760,GB2760的附录F《食品分类系统》中将食品分为16个大类,只有能够包含在该16个大类中的食品才能适用GB2760。然而,GB2760的附录F中并不包括涉案产品所属的“软胶囊状食品”类别,故软胶囊状食品并不适用GB2760。GB2760的食品分类系统并未涵盖市面上全部食品类别。事实上,随着技术的进步与发展,当今食品类别日新月异,很多食品无法被机械地归类于现有食品分类的某一特定类别,若机械地按照现有的GB2760来规范所有食品,则软胶囊状食品等新兴食品类别将无法使用GB2760中含有的任何一种食品添加剂,这无疑是不合理、不科学的,也是会严重限制我国食品市场的创新与发展。因此,本案不应适用GB2760来判断涉案产品是否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涉案产品的合法性。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便涉案产品可以适用GB2760,涉案产品添加“叶黄素”并不违反该项食品安全标准。GB2760仅是对叶黄素在以乳为主要配料的即食风味食品或其预制产品(不包括冰淇淋和风味发酵乳)、冷冻饮品、果酱、糖果、杂粮罐头等食品类别中的使用量进行规定,并未对叶黄素不能用于其他食品作出禁止性规定。3、涉案产品所添加的“红花油”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所列的“红花油”,不存在非法添加药品的情况。根据涉案产品的英文标签,涉案产品中所添加的“红花油”实际是“红花籽油”,“红花油”只是“红花籽油”的习惯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一红花籽油》(GB/T22465—2008)的规定,红花籽油是以红花籽为原料加工的供人食用的商品红花籽油;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中药成方制剂》中所列的“红花油”为丁香罗勒油、水杨酸甲醛、姜樟油、肉桂油、桂皮醛、柠檬醛、冰片等7味药混合制成的驱风药。因此,涉案产品中添加的“红花籽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中药成方制剂》所述的“红花油”并非同一种物质,不属于非法添加药品的情况。此外,根据该原料的供应商新泽西普瑞德溶剂化学有限公司就其所供应的“红花油”出具的《质检单》,涉案产品中添加的红花油来自于红花籽,也就是说,涉案产品中添加的实际应为“红花籽油”。
二、万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应尽的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向李剑林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的规定,食品销售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在销售涉案产品之前,万某公司核查了诺天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资质证照,并且查验了涉案产品的报关单、关税缴纳凭证等进口手续及卫生证书。万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对其所销售的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的规定,销售者向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销售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存在主观过错。但是,如上所述,万某公司已经履行了对涉案产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向李剑林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涉案产品并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万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销售者,已经全面履行了对其所销售食品的法定查验义务,不存在过错,不应向李剑林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万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万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剑林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诺天源公司对原审判决结果有异议,但没有上诉,诺天源公司同意万某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李剑林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1、《天津检验检疫局关于回复李剑林投诉举报事项的函》(包含《表扬信》);2、《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包含《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违法添加。万某公司对于李剑林提交的证据不发表意见;诺天源公司则表示其司对这些证据没有意见。万某公司、诺天源公司没有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产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剑林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亦可进一步证明将蜂蜡、红花油、叶黄素作为食品添加剂或配料添加到涉案产品中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审判令万某公司支付李剑林已付货款十倍的赔偿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万某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元,由上诉人广东万宁连锁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群
审 判 员 杨玉芬
代理
审判员 徐 满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