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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369号

王茂永与井志平、任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茂永,井志平,任亚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369号原告王茂永,男,1967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井志平,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被告任亚芳,女,1986年3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大柳塔镇。

原告王茂永诉被告井志平、任亚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永、被告井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亚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茂永诉称:2011年9月16日,二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预扣利息1.5万元,实际交付借款48.5万元。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3月前陆续给付利息7.5万元,将2012年3月15日之前的利息结清。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50万元,该50万元扣除2012年3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期间8个月的利息12万元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支,用以证明2011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

被告井志平辩称:本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借款时收到的实际借款是48.5万元,2012年3月16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算清了,一共给了7.5万元,本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偿还的50万元全部是本金,本被告现在已经不欠原告的钱了。被告井志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支,用以证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的事实。被告井志平对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实际收到借款金额为48.5万元;原告对被告井志平向本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井志平向原告偿还50万元属实,但偿还的是借款本金及利息50万元,并非借款本金50万元,且该收条中并无本金二字。被告任亚芳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井志平向本院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8.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借款后,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7.5万元,2012年11月22日,被告井志平偿还原告50万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时,借款合同生效。原告在提供借款时预扣利息1.5万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48.5万元。该笔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约定了3%的月利率,所约定的利率违反了年利率不超24%的规定,被告所欠该笔借款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被告井志平辩称其于2012年11月22日偿还的50万元系借款本金,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将该50万元约定为借款本金,按照先偿还借款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规定,被告井志平偿还的50万元及之前给付的7.5万元应先结清本案借款48.5万元的从借款开始至2012年11月22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款项再抵充借款本金,原告自愿要求被告先结清2012年11月17日之前的利息,该50万元及之前的7.5万元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偿还原告2012年11月17日前利息共计203700元,剩余371300元抵充借款本金,则剩余借款本金为113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井志平、任亚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茂永借款本金1137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2%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茂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原告王茂永负担70元,被告井志平、任亚芳负担1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婧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