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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139号

佛山市誉丰森特钢有限公司与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票据纠纷
当事人
佛山市誉丰森特钢有限公司,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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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139号

原告:佛山市誉丰森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84446491B。

法定代表人:邬铭君。

委托代理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丽华。

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富业。

原告佛山市誉丰森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婉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20000元及利息187.2元(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往后利息按照上述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被告向原告开具中国工商银行编号为1020443056021659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该支票承兑日期为2016年3月20日,以被告提供密码作为支付条件。收到支票后,原告把该支票背书给广州市花都区锐荣锻造厂。2016年3月23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支票的支付密码,但被告均不提供。2016年3月23日,广州市花都区锐荣锻向银行申请承兑支票时,银行以“约定使用支付密码的,支付密码未填写或错误”为由退票,拒绝承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据,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解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属实,并另查明事实如下:该涉案支票于2016年3月20日出票,于同年3月24日退票。退票后,广州市花都区锐荣锻造厂出具声明,明确原告已于起诉前向其清偿支票(号码为1020443056021659)的票据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签发的涉讼支票记载事项齐备,是有效支票,产生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持有的支票已经背书转让,背书连续,合法有效。由于被背书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被拒付后,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规��,向背书人即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原告在支付被背书人相应款项后取回支票,与持票人享有同样权利。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支票,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被告作为出票人应依法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现因被告未告知支付密码致本案支票被退票,原告因此向被告追索票据金额2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据上述规定并考虑原告向被背书人实际支付票据金额的时间,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支付自涉讼支票退票日(即2016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请求自出票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理据不足,其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意维高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票据款20000元及以该款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誉丰森特钢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全额收取304.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304.68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雅婷

人民陪审员  陈燕华

人民陪审员  招小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玲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