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01884号申请人白乌兰,公民身份证号码×××,女,蒙古族,牧民。被执行人斯庆巴特尔,公民身份证号码×××,男,蒙古族,个体。被执行人乌云其其格,公民身份证号码×××,男,蒙古族,个体。被执行人赛希雅拉图,公民身份证号码×××,男,蒙古族,个体。被执行人乌仁图雅,女,蒙古族,职工。申请人白乌兰申请执行斯庆巴特尔、乌仁图雅、赛希雅拉图、乌云其其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乌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白乌兰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分期偿还。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2015)乌民初字第857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本次执行。如被执行人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或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本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刘 发
审判员 张 文 旭
审判员 哈斯达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班永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