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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747号

原告耿军与被告肖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耿军,肖洪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747号原告耿军,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王鉴,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平,内蒙古法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洪伟,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耿军与被告肖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3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刘艳杰、

人民陪审员张秀梅、张建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军诉称,2013年7月,被告肖洪伟自原告耿军处购买闸阀、伸缩器等货物,价值人民币24858元,被告肖洪伟在销货清单上签字,后被告肖洪伟未还此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洪伟偿还上述款项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639.65元(自2013年7月5日以欠款248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5%上浮50%为标准计算至2016年4月4日)并由被告肖洪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洪伟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耿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销货清单两枚,证明被告肖洪伟欠原告耿军货款24858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肖洪伟自原告耿军处购买冲压弯头、伸缩器等货物,合计价值24858元,被告肖洪伟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耿军以被告肖洪伟未还上述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同前。

本院认为,原告耿军与被告肖洪伟口头达成的购买冲压弯头、伸缩器等货物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亦应依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肖洪伟支付货款2485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639.65元,因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7月5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年利率5.5%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639.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洪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肖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军货款2485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639.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元,公告送达费20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802(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肖洪伟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刘艳杰

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

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红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