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4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6年4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兰陵县大仲村镇驻地红绿灯路口时,兰陵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其例行检查并依法提取其血样。被告人王某当时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提交如下证据证明:1、鉴定意见;2、书证;3、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沿兰陵县大仲村镇驻地红绿灯路口时,兰陵县交警大队民警对其例行检查并依法提取其血样。经宿迁子渊司法鉴定所[2016]法毒检字第D201605016号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告人王某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0mg/100ml,系醉酒驾驶。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王某到兰陵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兰陵县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评估书,要求对被告人王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考量案情,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大仲村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陈国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张永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