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388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男,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石岐区南阳。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2014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子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在中山市石岐区湖滨路唐朝KTV内与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多名男子(身份不详,均在逃)在逸仙湖公园处与邱某甲、邱某乙互殴,致使邱某甲左手受伤(经法医鉴定,邱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同年2月24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西区小榄公饭店内将被告人郭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郭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另查明,2016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邱某甲人民币3500元,并取得了邱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甲、邱某乙的陈述,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视频截图,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邱某甲入院治疗材料、通话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收据及谅解书,证人徐某、陈某、钟某、何某、周某、邹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已代为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永红
人民陪审员 陈海泉
人民陪审员 刘淑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丽君吴蕊蕊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