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710号原告天津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18号501-40。法定代表人许兰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远超,天津星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流亭街道仙家寨社区。法定代表人张克华,该公司经理。被告青岛三花制冷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仙山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陈国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天津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花制冷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三花制冷部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就货物的买卖多次达成协议,协议对货物的单价、价格、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全部交货义务,在经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但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向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发出应收款询证函,双方共同确认截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162156元。2013年1月12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关于业务转移的公函》,二被告共同确认自2013年1月11日24时前,原告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形成的应收账款仍由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结算,但该部分应收账款由被告青岛三花制冷部件有限公司在六个月后支付给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再由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25日,原告对该公函进行了确认,被告青岛三花制冷部件有限公司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其应当就该笔欠款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承担共同的给付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拒绝签收,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1、判决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62156元;2、判决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案外人上海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法律关系,案外人上海长园电子公司为此曾向该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2、案外人上海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明细账7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青岛宏泰公司尚欠案外人上海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款人民币93210.30元。证据3、债权转让说明书1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2013年1月5日,案外人上海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说明书》,该说明书约定案外人上海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对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3210.3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法律赋予的债权人权利。证据4、对账1页传真件,证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向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对所欠材料款进行对账确认。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12月31日,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21240.60元。该对账单载明2013年1月份应该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1月份向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开票人民币40915.40元。证据5、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浦发天津浦顺支行)贷记通知1页债权转让说明书1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曾于2013年1月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元与对账单记载完全相符。证据6、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1页(复印件,原件核对无误后退回),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5日向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开具发票一份,金额为人民币40915.40元,与对账单记载相符。证据7、关于业务转移的公函1页(传真件),证明案外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署《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青岛三花制冷部件有限公司承接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现有业务及部分资产和员工。同时确认截至2013年1月11日,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欠付原告162156元。2013年1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原告进行确认。2013年1月25日,原告回函二原告确认截至2013年1月1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162156元未付。证据8、催款函(复印件)及快递单据(回执单)1页,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二被告发函,要求支付拖欠材料款162156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付。二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采购原告产品,后经当事人对账确认,截止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121240.60元,截止至2013年1月8日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尚欠案外人上海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货款人民币93210.30元。2013年1月份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时查明,2013年1月5日,案外人上海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说明书》,该说明书约定案外人上海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对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93210.30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青岛三花制冷部件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现有业务及部分资产和员工。同时经三方当事人确认截止至2013年1月11日,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156元。2013年1月12日,被告青岛三花制冷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公函要求原告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2013年1月25日,原告回函确认截止至2013年1月11日,二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2156元未付。2015年1月22日,原告又向二被告发催款函,要求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6215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采购原告天津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应当支付足额货款。上海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将对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因此原告有权就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尚欠上海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货款向该被告予以主张,同时被告青岛三花制冷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关于业务转移公函》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该《关于业务转移公函》对于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推定为不免除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为宜,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621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宏泰空调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三花制冷部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长园电子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21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3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鹏
人民陪审员 刘清革
人民陪审员 王晓英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家强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