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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701号

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小峰、苏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张小峰,苏振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01号

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州区欧式街B区E楼5号门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荣,系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峰,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被告:苏振飞,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

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张小峰、苏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自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峰、苏振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货款2289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甘州区“西里酒吧”的合伙经营人。自2014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酒品。至今尚欠原告啤酒款228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诉讼来院。被告张小峰、苏振飞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张小峰、苏振飞给原告出具的欠条9张,分别为:2014年3月2日的欠条一张(金额1800元)、2014年3月10日的欠条一张(金额3360元)、2014年3月16日的欠条一张(金额1210元)、2014年4月4日的欠条一张(金额1800元)、2014年4月30日欠条一张(金额3010元)、2014年5月29日的欠条一张(金额2705元)、2014年6月16日欠条一张(金额3545元)、2014年7月3日欠条一张(金额3870元)、2014年8月11日欠条一张(金额3590元),以上合计2489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称,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小峰、苏振飞从原告处赊购啤酒,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拖欠啤酒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小峰、苏振飞未按时支付货款,违背了公民在民事交易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张小峰、苏振飞清偿拖欠啤酒款228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小峰、苏振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其在诉讼期间应有权利的主动放弃,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峰、苏振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张掖市嘉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啤酒款22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772元,由被告张小峰、苏振飞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为光

代理

审判员  朱永生

人民陪审员  李多福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杨 凯本判决书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即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