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民辖终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兰,女,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江,男,1956年2月17日生,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原审被告童明克,男,1957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原审被告牟建新,女,1961年11月5日生,汉族,长春市。
上诉人王晓兰因与被上诉人刘金江、原审被告童明克、牟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2民初95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王晓兰、童明克经常居住地为长春市朝阳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另一被告牟建新早已搬离长春市南关区。原审法院仅凭对刘金江的询问就确定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在长春市南关区是非常不公平的,属于程序违法。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借款合同纠纷项下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各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上诉人刘金江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刘金江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审判长 孙明歧
审判员 周更男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屈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