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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5刑初84号

刘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5刑初8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住吉林省延吉市。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龙井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井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春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2日14时许,在延吉市大洲酒店714号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徐某某1.5克冰毒。被告人刘某某当场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仁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俞智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