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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6449号

宁波向阳坦科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与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1-1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向阳坦科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6449号原告宁波向阳坦科斯特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合一村、卢一村。法定代表人高建华,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孟达,男,1973年10月13日,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山,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谢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清流镇龙井,系公司职员。被告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骆伟光。

原告宁波向阳坦科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向阳坦科斯特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孟达、谢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向阳坦科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曾有长期的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扬声器配件,原告当月发给被告的货物,被告须在此后两个月内支付该月所发运货物的全部价款。自2014年8月被告支付货款后,便再未付过应付货款113644.6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果,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13644.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莞海声音响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开始向被告供应扬声器配件,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传真向原告发送订购单,原告根据订购单开始组织生产后向被告送货,后原告每月制作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进行确认,被告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会陆续付款。但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货款金额合计107644元则至今未付。另,被告曾委托原告开发一套模具,双方已于2015年4月9日签订《模具开发协议书》,约定价款为6000元,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至今亦未向原告支付该模具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拟证实其主张:1、订购单,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货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订购单统计,货款金额合计为90890.77元,订购单落款处均签有“康”。2、部分送货单,证实原告已向原告送货的事实。原告称,该送货单未经被告签名确认。3、对账单,证实双方交易情况。原告并称,该对账单是原告制作后传真给被告进行核对,但被告核对后未向其回传。4、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其中,2014年4月9日的发票金额为1250元、2015年6月17日的发票金额为65517元,2015年7月13日的发票金额为6000元,2015年7月20日的发票金额为1057元。5、模具开发协议,证实被告曾委托原告开具模具并产生模具费6000元的事实。6、宁艳康的名片,证实宁艳康为被告的采购课长。庭审中,原告称10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资料予以佐证双方的交易,后又表示无法向法庭提交抵扣税款的资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对账单、送货单、模具开发协议、增值税发票、名片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货款合计113644.63元,但经查,首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是其单方制作的,未经被告核对确认,该对账单无法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案涉货款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并未经被告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无法证实其已履行送货的义务。再者,原告提供的订购单仅能证实被告曾向其提出购买货物的事实,而无法证实原告已按照订购单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相应的货物,原告仅提供的部分增值税发票亦无法直接证实其已履行向被告送货的义务,且原告提供的订购单显示的货款金额与其诉请的货款金额并不一致,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与其诉请的货款金额亦不一致。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13644.63元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向阳坦科斯特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72.89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宁波向阳坦科斯特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静文

审 判 员  周昭君

代理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