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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7466号

智日俊与史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智日俊,史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7466号原告智日俊。委托代理人唐斌蓉,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云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敏新。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智日俊与被告史云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文苑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日俊的委托代理人唐斌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锦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日俊诉称,2014年10月12日16时35分许,被告史云飞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渔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桃公路与渔湾大道路口处时,从路口西北角匝道逆向左转弯行驶,与沿松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智日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智日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史云飞负全部责任,智日俊无责任。苏e×××××的小型轿车车主系被告史云飞,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云飞支付原告43981.04元。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20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176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55478.65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部分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对原告诉请的项目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理赔范围。被告史云飞庭前提交医药费票据、收条、收据,合计43981.04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16时35分许,被告史云飞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江区渔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松桃公路与渔湾大道路口处时,从路口西北角匝道逆向左转弯行驶,与沿松桃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智日俊驾驶的电动四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智日俊受伤,两车受损。当日,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史云飞负全部责任,智日俊无责任。2016年1月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智日俊此次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余伤不足评残。伤后90日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史云飞支付原告43981.04元。另查明,苏e×××××的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史云飞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史云飞庭前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收条、收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13202.65元。提交医药费发票、病历本、出院记录予以证明。被告史云飞提交医药费票据认为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7561.04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陪客费、非医疗项目及非医保部分。

本院认为,陪客费及非医疗项目均为医疗费票据中的分项收费项目,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非医疗必须,不应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投保人曾就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有过约定并达成协议,故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全额予以赔付。经本院审核,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50763.69元(含被告史云飞支付部分)。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50元,认为原告住院41天,每天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39天,每天35元。

本院认为,原告住院39元,按照每天5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50元。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营养期限无异议,但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4500元。

四、护理费。原告主张10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无异议,每日标准认可6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平均工资水平,

本院认为护理期限按照每天100元/人的标准计算为宜,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9000元。

五、误工费。原告主张41760元,按照每月3480元计算,提交工资证明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还应提交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单,故认可误工费每日7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从事行业及具体收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按照每日70元计算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25200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在2014年,应按照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法庭辩论终结前2015年度赔偿标准已公布,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900元(含救护车费660元)。

九、施救费300元。提交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包括在交通费中。

本院认为,施救费3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十、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属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智日俊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5076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营养费4500元,小计57213.69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00元,小计114446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71959.69元。鉴定费252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智日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首先,对于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苏e×××××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的事实,每份交强险赔偿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现原告医疗费项下和伤残项下的损失均超过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被赔偿原告12万元。

原告超过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为54479.69元(含鉴定费),根据被告史云飞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被告史云飞负全部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4479.69元。因被告史云飞已给付原告43981.04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未免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代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史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智日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174479.69元,其中给付原告智日俊130498.65元,同时给付被告史云飞43981.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9元,由原告智日俊负担213元,由被告史云飞负担376元,被告史云飞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文苑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高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