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轻刑快审专用)(2016)粤0306刑初46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告人信息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4月21日被羁押和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宝检刑诉〔2016〕4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建议判处七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意见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具有累犯情节等从重情节,以及自愿认罪及犯罪未遂的从轻情节。判决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 耀 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谢晓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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