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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9685号

刘富良与黄立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刘富良,黄立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685号

原告:刘富良,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2038。

被告:黄立高,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藤县,公民身份号码:×××4019。

原告刘富良与被告黄立高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尚谦独任审理,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立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富良诉称,2013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黄立高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丰泽园南海区TCL小家电公司宿舍内持刀将原告殴打、刀砍,致原告头部流血不止,多处肢体软组织损伤,报警后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6月6日,官窑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人被告抓获。为此,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256元、误工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1000元,合计1085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刘富良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损伤检验证明(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及用刀砍原告的事实,且法医损伤检验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轻微伤。3.××案、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原件,3份)入院记录、(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诉讼中,被告黄立高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黄立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并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违法行为人被告黄立高伙同另外两名男子在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丰泽园南海区TCL小家电公司宿舍内持刀具将原告刘富良殴打,致使原告刘富良头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原告刘富良伤情鉴定,原告刘富良损伤属轻微伤。2016年6月6日晚上20时许,官窑派出所民警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被告黄立高抓获,经询问,被告黄立高对其伙同他人殴打原告刘富良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7日,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黄立高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富良被送至佛山市南海经济开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天数16天,入院诊断为:1、头部、右前臂刀砍伤;2、右手桡侧腕长伸肌腱部分断裂。出院医嘱为:休息1周,不适随诊;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黄立高伙同他人对原告刘富良实施人身侵害行为,且其实施的行为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并被追究了相应责任,而又无证据显示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被告黄立高依法应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主张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157.67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参照佛山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30天×23天(住院期间+出院休息医嘱1周)=1157.67元。3.护理费1000元:原告主张没有超出法定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富良的上述损失合共2757.67元,该款由被告黄立高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轻微,且被告已经被依法追求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本院上述核定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立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57.67元予原告刘富良。

二、驳回原告刘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富良负担186.49元,由被告黄立高负担63.51元并于支付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之赔偿款日一并付予原告,本院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尚谦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何婉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