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344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7月5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甘D354**号三雅牌二轮摩托车沿白银区靖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靖白公路32KM时,与对向行驶的雒某某驾驶的鲁通牌装载机左侧相撞,造成被告人杨某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案情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通牌装载机信息卡、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人雒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社会调查评估,同意对被告人杨某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牛思晓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