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421号原告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剑阁县下寺镇大仓坝*组。代表人罗小红,男,生于1964年10月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委托代理人高明清,剑阁县剑门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贾宗强,男,生于1966年1月3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系该站职员)被告刘国地,男,生于1972年9月1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被告母继培,男,生于1977年1月29日,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
原告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刘国地、母继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国地、母继培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裁定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任娓聪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孙仲文、冯大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清、贾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地、母继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诉称,2012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刘国地提取了租赁物,到2015年4月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缴纳租金,被告母继培给刘国地提供了担保,并在合同上确认签字,但至今仍下欠94334.00元租金未支付,下欠91501.00元租赁物未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物租金94334.00元,违约金43709.30元,赔偿金91501.00元,合计229544.30元。被告刘国地、母继培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刘国地(乙方)与剑阁县下寺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的种类、详细的规格、数量以乙方签字确认的提货单为准,押金、租金及赔偿金以甲方出具的收据为准。租金单价为架管每天0.019元/米,损失赔偿20元/米,扣件不计费,损失赔偿7元/个,顶托每天0.06元/套,损失赔偿25元/套;租金应按月支付,甲方应在每月10日之前向乙方提交上一月的租费清单,由乙方付清该月的全部租金。甲方收到租金后应向乙方出具收据;租赁期限,从租用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乙方在甲方指定的地点提货,提货时双方当场清点数量并验收质量,乙方指派刘国地为提货人,提货后甲方应向乙方出具提货单,乙方或者提货人在提货单上的签字或者盖章行为视为租赁物已验收且质量合格,完好无损,若乙方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按时提取租赁物,租金一律从约定的提货时间起算;租赁期间届满,乙方应当返还全部租赁物,按时将租赁物运至甲方指定的地点并整理堆放。租赁物资返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因保管不善、使用不当造成租赁物资损坏、丢失的,应按照本合同第二条表中赔偿价予以赔偿。乙方工程结束时不返还租赁物资的,除继续承担本合同约定的租金外,每天应向甲方偿付逾期租金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保证人就乙方的合同义务向甲方提供担保,保证乙方完全履行本合同义务,担保期限为2年,如乙方违约,保证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乙方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的尾部甲方由原告代表人罗小红及委托代理人贾宗强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乙方由被告刘国地在乙方签章处捺印,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被告母继培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2年。被告母继培后又于2015年4月13日再次在保证人处签名并书立了时间。合同签订后,由刘国地提货,在原告处共计提取租赁物架管15535.7米,扣件9700个,顶托600个。上述租赁物使用后,截止2014年4月17日,被告刘国地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被告刘国地已归还原告架管12145.3米,扣件6576个,顶托527个;未归还架管3390.4米,未归还扣件3124个,未归还顶托73个。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从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计算的租赁费:2012年11月至12月2933.20元,2013年1月至12月93067.83元,2014年1月至12月37326.28元,2015年1月至10月20914.47元。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国地共计应付租金154234.00元(租金起止时间2012年11月12日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刘国地分别于2013年2月23日付租金9000元,于2013年3月5日付租金3000元,2013年5月7日付租金10000元,2013年7月14日付租金5600元,2013年9月25日付租金3300元,2013年10月31日付租金10000元,2013年11月14日付租金19000元,合计支付59900.00元。现下欠租金94334.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付款。因二被告未到庭,本案调解不能。另查明:经营者罗小红于2013年11月10日在剑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剑阁县下寺建筑设备租赁站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企业类型变更为个体工商户,起字号为: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经营者为:罗小红。2014年2月24日罗小红申请在剑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原剑阁县下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工商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原件,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提货单,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物返还单,租金结算单、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决定书、剑阁县江口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剑阁县江口镇新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刘国地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被告刘国地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给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租赁物损失的违约责任。因该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约定为:“从租用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该项约定租赁期限不明确。2015年10月30日,原告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刘国地进行结算,下欠租金为94334.00元。对该部分租赁物的租赁期限应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日期视为租赁期限届满之日。结合合同约定每月10日前支付租金,因此对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可确定为2015年11月11日。另外对双方约定承租人未支付租金时承担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调整为每月百分之二计算较为合理。租赁物损失赔偿,在租赁合同约定期满或不支付租金时,出租人应首先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不能返还时可要求赔偿相应损失。另,被告母继培自愿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签名处签字捺印,证实其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所达成的担保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足以让原告产生信赖利益,故原告与被告母继培双方成立担保合同关系,该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债务人刘国地构成违约的情形下,有权要求保证人母继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主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可要求保证人即被告母继培对主债务、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告母继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国地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下欠租金94334.00元;返还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包括架管3390.4米,扣件3124个,顶托73个),不能或不足返还的,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价(架管20元/米,扣件7元/个,顶托25元/套)赔偿相应损失;同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以94334.00元为基数,按月2%从2015年11月11日起算至本院确定本金给付之日),被告母继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剑阁县下寺宏强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44.00元,由被告刘国地、母继培共同承担。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娓聪
人民陪审员 孙仲文
人民陪审员 冯大志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苏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