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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496号

胡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10-25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496号原告胡某,女。委托代理人熊建红,湘阴县文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

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她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09年2月11日登记结婚,两人生育一小孩。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且被告喜欢赌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越来越差,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10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04年10月2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陈某甲,现跟原告胡某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在四川省宜汉县老君乡人民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胡某于2016年正月初八外出务工与被告陈某某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讼材料、举证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婚后又育有一小孩,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两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依法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友良

审 判 员  吴 鹏

人民陪审员  刘伯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谈 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