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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309号

程忠义与高亚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程忠义,高亚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782民初309号原告程忠义,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刘丽,内蒙古桐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亚刚,男,197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程忠义诉被告高亚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忠义因在打工期间受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高亚刚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劳务费共计163412.1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程忠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68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桂琴

审 判 员  苏冠男

人民陪审员  边秀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郑丕宏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