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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7052号

于新亚与叶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05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新亚,叶光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7052号

原告:于新亚。

被告:叶光明。

原告于新亚为与被告叶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胡胜克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于新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叶光明租用于新亚挖掘机使用,当初电话联系时,答应工地做完全部结清。待工地做完之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欠。2016年6月21日,被告叶光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款单,载明:被告计欠原告机械使用台班费37860元,上述欠款约定于2016年6月25日前还清。但是至今没有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叶光明支付挖掘机台班费用和进场费378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款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台班费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租赁关系后,被告经结算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单,被告未按约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新亚挖掘机租赁费37860元。案件受理费37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曹晓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